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5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昔未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被害人之皮夾,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業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歷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