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29號抗告人即反訴原告 張宏之 相對人即反訴被告 郭玄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原審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原審A女)訴請抗告人即張宏之損害賠償事件(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026號案件,下稱1026號案件),而1026號案件之審理法官即相對人郭玄義法官,嗣抗告人於1026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下詳述之),對原審A女提起反訴,再追加反訴被告即相對人,是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自行迴避之規定,就抗告人追加反訴被告即相對人部分,簽請另分他案審理,即原審105年度訴字第871號損害賠償案件(下稱871號案件),而抗告人對871號案件裁定駁回其反訴部分,提起抗告即本件案件,此經本院調閱1026號案件、871號案件卷宗及所附裁判書,核閱無誤,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反訴,須在本訴繫屬之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亦為同法第259條所明定。申言之,逾時提起反訴,其反訴即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二、查本件1026號案件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有筆錄附本院所調1026號案件卷宗可按(見1026號案件卷二第368-375頁)。然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18日始對於相對人提起反訴,亦有反訴狀附卷可按(見1026號案件卷二第385頁),則抗告人所提反訴,顯已逾反訴提起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反訴,顯不合法。準此,原審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黃渙文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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