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係將竊得之腳踏車以新台幣4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吳阿明 ,應予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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