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3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凌于琇被告康晉豪選任辯護人胡坤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晉豪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國展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下午某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國展」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同日17時13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致電告訴人 吳秉恒 ,佯稱:因網路購物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以避免直接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1時19分許、21時41分許、2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3萬6,130元、4萬3,015元至上開帳戶內,復推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協助提領贓款後,持以購買遊戲點數再拍照予「李國展」使用,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運作模式多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迂迴層轉詐欺款項,復由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宣導多年,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於幾分鐘內即提領完畢,依轉入、提領之時間差距極為短暫,且轉入、提領之金額相符、迂迴層轉款項等特性,顯然符合不法詐欺者使用人頭帳戶「即匯即領」之詐騙洗錢金流模式,核與不法詐欺者所掌控之帳戶交易模式如出一轍,若詐欺者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領,隨時可能因被告突向銀行行員求援、報警或私自侵吞,將使大費周章行騙之成果化為烏有,是告訴人遭詐欺款項轉入至被告帳戶,當可認被告與不法詐欺者間對於本件犯行達成共識,不法詐欺者方會使用被告帳戶作為詐欺款項之匯入帳戶,並由被告擔任出面提領詐欺款項之關鍵工作,足認被告對於本件犯行有不確定故意;綜上,原審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三、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
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提供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提供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提供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提供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犯罪。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於111年9月6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購買任天堂sw
itch主機,嗣於111年10月26日17時36分許、17時55分許,接獲自稱神腦國際客服來電,表示之前購買之switch有多刷兩筆金額,已有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退還多刷金額,並說之後會有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和其聯絡,及至同日18時05分許,接獲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李國展」來電,要求提供帳號驗證身分,其配合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後,「李國展」於同日20時41分許,復來電表示身分認證錯誤,要求提供其他帳號,其又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並依「李國展」之指示匯出1萬5,126元後,「李國展」又來電表示帳號錯誤,他們公司會把錢匯進去,並要求購買2萬元遊戲點數,其即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1萬9,000元及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1,000元購買遊戲點數,並拍照給「李國展」等語,業據被告提出電子發票開立資訊、手機門號受信通聯紀錄報表、第一銀行存款帳戶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戶往來資料、購買遊戲點數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9至1
2、第63至85頁,審金訴卷第29至37、47至53、103頁)。足認被告確曾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購買任天堂switch主機,並於上開時間接獲不明來電後,先自第一銀行帳戶匯出1萬5,126元,再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1萬9,000元及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1,000元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再將購買遊戲點數之收據拍照傳給「李國展」。
㈢被告再辯稱:其匯出上開1萬5,126元及購買2萬元遊戲點數後
,「李國展」表示會匯給其銀行資金,要求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嗣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收到4萬9,988元、3萬6,130元、4萬3,015元,其提領上開款項後,又購買4萬元遊戲點數,加上之前購買的2萬元遊戲點數,共購買6萬元遊戲點數,並拍照傳給「李國展」,隔天(111年10月27日)其發覺有異,即向中壢分局報案,但中壢分局不讓其報案,其於111年10月29日又去向新莊分局報案,並將提領出來之剩餘款項8萬9,000元交給新莊分局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供遭詐騙之相關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 潘孝承 職務報告存卷可查(金訴卷第15至49頁),核與證人潘孝承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金訴卷第175至183頁)。足認被告匯出上開1萬5,126元及購買2萬元遊戲點數後,本案詐騙款項才匯入到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再購買4萬元遊戲點數,並將購買遊戲點數之收據拍照傳給「李國展」,嗣向新莊分局報案遭到詐騙,並將提領出來之剩餘款項8萬9,000元交給新莊分局。
㈣由上可知,被告購買switch主機後,接獲不明人士「李國展
」來電表示要退還多刷的金額,被告誤信其說詞,而匯出1萬5,126元,並由被告帳戶中提領共計2萬元購買遊戲點數,再將購買遊戲點數之收據拍照傳給「李國展」,可認被告已受「李國展」之詐騙而損失款項共計3萬5,126元;其後本案詐騙款項才匯入到被告帳戶,被告又誤信「李國展」表示上開款項係銀行資金之說詞,將本案詐騙款項領出後再購買4萬元遊戲點數,並將購買遊戲點數之收據拍照傳給「李國展」,足見被告為求順利退款並取回損失款項,一時思慮不周,在時間短暫而急迫之情況下,配合「李國展」之要求提領本案詐騙款項並購買遊戲點數,難認其主觀上能預見提領款項之行為得以使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提領款項後發覺有異,3日內即向警方報案,並將提領出
來之剩餘款項8萬9,000元交給警方,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除自身受到財產損失外,更未獲有任何財產上利益,且於察覺遭到詐騙後,立即報警並將疑似詐騙款項交付警方,並未將提領出來之詐騙款項全數交付詐騙集團,可認被告與詐騙集團間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參以證人即受理被告報案之警員潘孝承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來報案時,表示他遭到詐騙,被告說他先去桃園報案,但桃園警方不受理,所以被告就來新莊報案,被告製作筆錄時表示是買switch多刷兩筆,國泰銀行客服有跟他聯絡,被告提供的資料與警詢的敘述看起來是一致的;有些來報案的人,既是詐欺嫌犯,又可能是詐欺被害人,就我的個人經驗,被告的社會經驗明顯不足,且提供的證據讓我相信他是被騙,所以我認為他是被害人,因為太多這種很離譜的案件等語(金訴卷第175至183頁)。則被告向警方報案時,就其遭到詐騙之經過、匯款、購買遊戲點數、提款之緣由、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其所辯之情節相符;且證人潘孝承自承從事警職已6年多,受理過詐欺案件約幾百件等語(金訴卷第175、178頁),其對於詐欺案件具有豐富之辦案經驗,是其親身見聞被告所述之案發過程後,認為被告是詐欺案件之被害人,自有所據,堪認被告所辯其係被害人一情,係屬實在。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有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楊志雄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劉晏瑄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晉豪選任辯護人胡坤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晉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晉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國展」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康晉豪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下午某時許,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國展」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同日17時13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致電吳秉恒,佯稱:因網路購物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以避免直接扣款云云,致吳秉恒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1時19分許、21時41分許、2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3萬6130元、4萬3015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復推由康晉豪擔任提款車手,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協助提領贓款後,持以購買遊戲點數再拍照予「李國展」使用,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康晉豪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康晉豪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秉恒警詢之證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1929號函及所附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附表所載提領時間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康晉豪坦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而曾依「李國展」之指示提供該帳戶供他人匯款,其後並將匯入款項持以購買遊戲點數再拍照予「李國展」使用等事實,但堅決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的意思,我也是被詐騙的,先被騙錢,然後再被騙當洗錢車手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先被騙匯自己所有的一筆錢出去,雖然之後有依照詐騙的人指示去買點數,但大部分的錢領出來之後,被告覺得有問題,有去警局報案,也有把錢交給警局,被告確實沒有得到任何的利益,只是一時糊塗,聽從詐欺之人指示,並沒有跟「李國展」有任何詐欺或洗錢犯意聯絡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為被告康晉豪所申設,而被告有依「李國展」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協助提領贓款後,持以購買遊戲點數再拍照予「李國展」使用等事實,此為被告所坦認,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秉恒警詢之指述明確,且有上述證人提出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吳秉恒遭詐騙案人頭戶一覽表、被告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所載提領時間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等為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可確認。㈡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變以往單純收購人頭帳戶之方式,使用其他詐術取得詐騙贓款。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後之處理,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洗錢等犯行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會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後續處理,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㈢關於被告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一,及其是否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之「李國展」要其提供匯款帳戶及要其提領持以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係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所得乙節:
⒈被告曾於111年9月6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購買任天堂switch主
機一台,有被告提出之電子發票開立資訊1張附卷可稽(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03頁),又被告供承分別於111年10月26日17時36分許及17時55分許接獲0-00000000自稱是神腦國際客服的來電,表示因為被駭客入侵,被告先前購買之SWITCH有多刷兩筆金額,已有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退還多刷金額給被告,並說之後會有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和被告聯絡,到了18時05分許被告接獲0-00000000自稱國泰世華客服「李國展」之人來電,要求被告在網銀身分認證,被告配合提供本案帳戶後,自稱「李國展」之人於20時41分許又來電說身分認證錯誤,被告又提供了第一銀行帳號,並依其要求匯出15,126元至案外人 張佩珊 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後,自稱「李國展」之人又來電說帳號弄錯了,他們公司會把錢匯進去給被告,並要求被告購買20000元遊戲點數,被告即自其本案帳戶提領19000元及自第一銀行提領1,000元,總計20,000元購買遊戲點數並拍照給自稱「李國展」之人等遭詐騙之情,有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受信通聯紀錄報表、被告第一銀行存款帳戶查詢、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戶往來資料、購買遊戲點數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1171號卷〈下稱偵卷〉第9-12頁、第63-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77頁、第79-85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32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29頁、第31頁、第33-37頁、第47-53頁),是被告辯稱其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購買遊戲點數給詐騙集團一節,即非無據。再者,被告發覺遭詐騙後,即將其提領出來購買點數後之剩餘款項89,000元攜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報案,並將該款項交由承辦員警潘孝承等情,亦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供遭詐騙之相關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潘孝承職務報告等資料相符(見金訴卷第15-37頁、第39-4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可信實。
⒉證人即警員潘孝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康晉豪當時是因為他
表示遭到詐騙所以來新莊分局警備隊報案、製作筆錄,當時是以被害人身分提告的,康晉豪說他先去桃園報案,但桃園警方說康晉豪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覺得他是嫌犯,不是受害人,所以桃園的警方不受理,康晉豪就來這邊,我們在受理案件時,沒有說被列為警示帳戶或洗錢的嫌犯就不受理的規定,都要受理,不能拒絕,依照我製作的康晉豪警詢筆錄中,康晉豪有提到因為買SWITCH,被通知說有被多刷2筆,會由國泰銀行的客服跟他聯絡的情形,我的印象是他有給我看匯款紀錄,還有通聯紀錄、遊戲點數的購買紀錄,有看過有些來報案的人,既是詐欺嫌犯,又可能是詐欺的被害人,就是帳戶被凍結的人,本院卷第31頁資料有看過,應該是康晉豪匯款給詐騙集團的帳號,本院卷第32-33頁資料有看過,是歹徒指示康晉豪用LINE的方式傳他說拍的遊戲點數照片給詐欺嫌犯;本院卷第34頁資料有看過,應該是詐騙的電話,是康晉豪被詐騙之後,將與對方的通聯紀錄傳給我的截圖,康晉豪有提供這些購買遊戲點數的明細,我們會把這些資料提供給偵辦單位,讓他們去查是哪些遊戲帳號儲值這些點數,有關筆錄內容所敘述的康晉豪有遭到詐騙還有遭到詐騙的過程、金額、及購買遊戲點數的情形,就康晉豪提供的資料與警詢筆錄看起來是一樣的,我依照康晉豪的敘述做記載及核對,我有看康晉豪拿出來的資料跟他所述是否一致,就我的個人經驗,他的社會經驗明顯不足,且提供的證據可以讓我相信他是被騙的,所以我認為他是被害人,雖然他被騙的過程有點離奇,就是對方加LINE要他傳遊戲點數,他就傳好幾張。以我警察的經驗,我覺得所有被詐欺的人的行為都不合理,但考量到他社會經驗不足,所以我就可以理解他為何會被騙,因為太多這種很離譜的案件。在第一次也就是
111年10月29日當天製作的警詢筆錄中,康晉豪表示有領出詐騙者要他去領錢購買遊戲點數剩下的8萬9000元,有當場提供給我們做扣押等語(見金訴卷第175-183頁),由於證人即警員潘孝承從事警職自106年10月到現在已有6年多,至今有受理過有關詐欺的案件大約幾百件之經驗(見金訴卷第
175、178頁),對於是否為涉及詐欺犯罪之嫌疑人或單純只是被害人之認知,應該比一般人來的有實際經驗,故證人潘孝承明確證述其認為被告是被害人,而不是所謂詐欺集團的共犯等情,應可採信。⒊再從被告手機內擷取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
第79-85頁),確如被告前揭所供承為先前有購買之SWITCH,因被詐欺集團成員騙其有多刷兩筆金額,並已有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退還多刷金額給被告等情,因而配合所謂「李國展」之人購買遊戲點數再拍照予「李國展」使用等情相符,並有證人潘孝承證述如前,是被告主觀上認知「李國展」係為協助其辦理退款之人,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及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再拍照予「李國展」使用之行為,均係為達到順利退款之目的,而誤信「李國展」之說詞,顯見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匯入其上開本案銀行帳戶內款項,係自稱神腦國際營銷部為轉入其帳戶內而匯入,不知乃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因而認為上開舉措確為返還其多刷款項程序之一環,尚非全然無憑。又被告在所提領款項149,000元,用以購買遊戲點數60,000元再拍照予「李國展」使用後發現有異,覺得疑似遭到詐騙,知悉其遭到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即將剩下之款項89,000元帶至新莊分局報案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即警員潘孝承證述明確,倘若被告果真有詐騙之共同犯意,豈會在警方當時尚未完全知悉有此犯罪事實之時,即先行至桃園派出所報案,又在未獲受理後即將提領之款項89,000元攜至新莊分局警備隊報案?另被告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報酬,且自己亦被騙35,126元(15,126+20,000),是難認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及被告提領款項後持以購買遊戲點數再拍照予「李國展」使用之行為,是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或其所提領之上開款項為他人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有所故意或已有所預見,自難以遽此推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存在。㈣是依卷內資料,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之謀議,自無從逕認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詐欺、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而被告亦僅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國展」指示提供上開本案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再拍照予「李國展」使用,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亦不得論以詐欺、洗錢等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提供帳號及提領匯入其帳號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時,主觀上知悉該不詳之人係以其帳戶供作詐欺或其他不法之用,或知悉其提領之款項,乃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龍輝(書記官製作部分略)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提領時間被告提領金額被告提領地點、方式1111年10月26日21時19分許4萬9988元111年10月26日21時20分許2萬元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27號229號1樓(統一超商平東門市)及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平鎮東安店)ATM持卡提領111年10月26日21時21分許1萬元111年10月26日21時23分許2萬元2111年10月26日21時41分許3萬6130元111年10月26日21時44分許2萬元111年10月26日21時45分許1萬6000元3111年10月26日21時50分許4萬3015元111年10月26日21時56分許2萬元111年10月26日21時57分許2萬元111年10月26日21時58分許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