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謙華
符聖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9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9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92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1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1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9號、110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謙華、符聖龍與少年陳○揚(民國00年0月生,更名為陳○叡,以下仍稱陳○揚)、陳○豪(00年0月生)、林○正(00年00月生)(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尚無證據證明邱謙華知悉其等為年齡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多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6月3日上午,駕車前往桃園市 八德 區公園路與大明街口之「 桃大誠 」建案工地(下稱桃大誠建案工地),以車輛堵住工地門口並要求工地停止施工,而妨害負責土方開挖之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施工,並由符聖龍向A恫稱:「我是八德在地的」、「為什麼沒有打過招呼就開工?」、「若沒有拿錢出來就不准動工、若動工就找人來砸工地」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恫嚇A,致A因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A之某同事乃當場委請其認識之八德友人「阿比」與邱謙華以電話溝通,「阿比」允諾會請建設公司交付「紅包」,邱謙華始帶同符聖龍等人離去。嗣邱謙華再透過「阿比」而取得建設公司支付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謙華、符聖龍均僅就原審判決之上開事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5頁),其餘部分並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邱謙華之原審辯護人、被告符聖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80頁、第194頁、第206頁、第217頁)。
此外,檢察官、被告邱謙華、符聖龍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邱謙華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謙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供稱:我坦承有共同恐嚇取財的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04頁、第176頁),核與被告邱謙華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供述(原審卷卷一第173頁、第176頁、第177頁,卷三第203頁),及證人A、B、C、D、E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暨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四第79頁及背面、第83頁及背面、第87頁及背面、第99至101頁、第103至107頁,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五第35至37頁、第49至51頁背面、第65至67頁背面,原審卷一第411至415頁,卷二第62至76頁、第78至79頁),及同案被告 余修銘 、 莊智軒 、符聖龍供述之情節(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一第252頁背面至253頁、第255頁背面、第389至391頁面、第393頁背面至395頁,少連偵字第179號卷第163頁及背面,少連偵字第417號卷第107頁及背面、第160頁背面至161頁),共犯林○正、陳○揚證述之情節(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四第35頁背面、第51頁及背面、第53頁,少連偵字第390號卷第175頁背面,原審卷二第341頁)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邱謙華確有共同犯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
㈡被告邱謙華上訴意旨雖辯稱:我拿到「阿比」交付的20萬是
「阿比」給我的個人借貸,跟工地無關云云。惟查:被告邱謙華於偵訊中供稱:桃大誠建案工地這次,我有明白跟符聖龍說要去工地要紅包,我有拿到20萬元,就是電話中的「阿比」拿給我的等語(少連偵字第390號卷第175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提示109少連偵390號卷第176頁第3個問答》偵訊中檢察官問你有無跟符聖龍說過去工地那邊的目的?你回答:我就是跟他說要去要紅包,所以你有無跟符聖龍提到前往工地是要去拿紅包?)好像有。後來一個叫「阿比」的人有拿20萬元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341頁)。甚至被告邱謙華在警詢第一時間也坦承:「阿比」拿給我1個紅包,裡面裝有20萬元的現金,「阿比」說這是桃大建設公司包給我的,之後我就再也沒去過「桃大誠」建案工地等語(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一第33頁)。再者,果如被告邱謙華所辯,「阿比」交付的20萬是與「阿比」間之個人借貸,則被告邱謙華既能與「阿比」之間有20萬元借貸之交情,顯非無法與「阿比」聯繫之人,然而被告邱謙華卻供稱,已經無法與「阿比」聯繫了(本院卷第104頁),顯見被告邱謙華所辯違反常理,不足採信。是被告邱謙華確有透過「阿比」收受恐嚇取財之20萬「紅包」,已堪認定。被告邱謙華上訴意旨空言辯稱,上開收受之20萬元,是與「阿比」之間之個人借貸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被告邱謙華雖聲請傳喚證人A,用以證明證人A沒有因本案而
透過「阿比」交付20萬元云云。然證人A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交付財物給邱謙華(原審卷一第416頁),但此與被告邱謙華於偵訊中所供稱:桃大誠建案工地這次,我有明白跟符聖龍說要去工地要紅包,我有拿到20萬元,就是電話中的「阿比」拿給我的等語(少連偵字第390號卷第175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109少連偵390號卷第176頁第3個問答》偵訊中檢察官問你有無跟符聖龍說過去工地那邊的目的?你回答:我就是跟他說要去要紅包,所以你有無跟符聖龍提到前往工地是要去拿紅包?)好像有。後來一個叫「阿比」的人有拿20萬元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341頁)等情不符。況且,證人A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一度翻供稱被告邱謙華、符聖龍等人來工地是要來工作,沒有要錢,不記得與邱謙華談話的經過、也不記得自己當時做了甚麼動作,被告邱謙華等人也沒有講沒給錢就不能開工云云(原審卷一第411-417頁),所證述之情節與上開被告邱謙華之供述不符,亦於其於於警詢中證稱:107年6月3日當天我有在桃大誠建案工地現場,邱謙華等人共駕駛一輛賓士及一輛小貨車,擋住工地大門,10幾人下車後要求現場開挖土方的工程全部停止,並要大門口開單的人員請開挖土方的負責人出來,我同事才通知我到工地大門,我見到邱謙華後,邱謙華就問我為什麼沒有打過招呼就開工,他持續講有關土方的事情,同時我同事幫忙找在八德區有認識的朋友,請他聯絡邱謙華,約過了幾分鐘,有找到認識邱謙華的朋友,我們就請他撥電話給邱謙華請邱謙華離開工地,後來邱謙華確實有接到電話,談完電話後就帶小弟們離開等語(見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四第79頁及背面);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7年6月3日,邱謙華等人有到桃大誠建案工地現場,他們約10人左右,開兩輛車,人、車擋在門口。我是現場主任,指揮工地開挖土方,他們到場後,叫我們先停止不要出土,我們當時要挖土載去砂石場,因他們車擋門口,我們有停止,有影響工地施工10分鐘等語(見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五第35至37頁)等情不符。顯見證人A於原審理所為之供述,已有迴護被告邱謙華之情形,並不足採信,而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被告邱謙華之上開自白供述相符,較為可採。是證人A既已於原審到庭詰問明確,且已有翻供之情節,自無再予傳喚詰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證據及理由,被告邱謙華上訴意旨所辯,並無理由,所犯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符聖龍部分訊據被告 符聖龍固 坦認確有於上揭時間,攜同員工分別前往桃大誠建案工地,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以車輛堵住工地門口,我只是在旁邊臨時停車,也沒有要求工地停止施工,當時我只是載邱謙華去工寮,我什麼話也沒有說,這些少年就是我開設人力仲介的員工,我沒有要他們停工,我沒有跟建設公司索取金錢,只有留下邱謙華的電話云云。經查:
㈠證人A於警詢中證稱:107年6月3日當天我有在桃大誠建案工
地現場,邱謙華等人共駕駛一輛賓士及一輛小貨車,擋住工地大門,10幾人下車後要求現場開挖土方的工程全部停止,並要大門口開單的人員請開挖土方的負責人出來,我同事才通知我到工地大門,我見到邱謙華後,邱謙華就問我為什麼沒有打過招呼就開工,他持續講有關土方的事情,同時我同事幫忙找在八德區有認識的朋友,請他聯絡邱謙華,約過了幾分鐘,有找到認識邱謙華的朋友,我們就請他撥電話給邱謙華請邱謙華離開工地,後來邱謙華確實有接到電話,談完電話後就帶小弟們離開等語(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四第79頁及背面);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7年6月3日,邱謙華等人有到桃大誠建案工地現場,他們約10人左右,開兩輛車,人、車擋在門口。我是現場主任,指揮工地開挖土方,他們到場後,叫我們先停止不要出土,我們當時要挖土載去砂石場,因他們車擋門口,我們有停止,有影響工地施工10分鐘等語(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五第35至37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07年6月3日,邱謙華等人到達桃大誠建案工地現場時,就擋在工地大門口,車輛無法進出。我於警詢時所稱「邱謙華等人共駕駛一輛賓士及一輛小貨車,擋住工地大門,10幾人下車後要求現場開挖土方的工程全部停止」、「邱謙華問我為什麼沒有打過招呼就開工,同時我同事幫忙找在八德區有認識的朋友,請他聯絡邱謙華,約過了幾分鐘,有找到認識邱謙華的朋友,我們就請他撥電話給邱謙華請邱謙華離開工地,後來邱謙華確實有接到電話,談完電話後就帶小弟們離開」等情都是實話,邱謙華有說他是「八德在地的」等語(原審卷一第411至415頁)。此情核與共犯陳○揚於警詢中供稱:(問:符聖龍是否有率眾前往桃大誠建案工地?當時有何人前往?)有,我記得有這件事,符聖龍與邱謙華同車前往,另外他又叫人開了一部小貨車載我、陳○豪等約10人到場,一樣恐嚇工地不准動工,我有聽符聖龍、邱謙華跟工地主任說不准動工,至於他們如何喬事情,這部分我就不清楚了等情(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四第53頁),大致相符。
㈡共犯林○正也於警詢中證稱:107年6、7月間,由邱謙華率同
符聖龍指揮我和陳○豪等約20多人前往桃大誠建案工地,我們將車輛(一部銀色賓士「符聖龍載邱謙華」、一部藍色貨車「我們小弟10多人都站在貨車斗架上」)蓄意擋在工地門口,由邱謙華、符聖龍去找工地負責人出來談,大概是說我們是太極堂的,你們工地要動,都沒有知會我們在地的公司,沒有拿錢出來就不能動工,都是邱謙華、符聖龍跟工地負責人在講話,我們都站在旁邊助勢。我記得現場是由帶頭的邱謙華、符聖龍向工地負責人說拿錢來公司,並由符聖龍出言恐嚇:「不然不准動工,一動工他就叫人來砸工地」,應該是算是強索保護費。後來符聖龍跟工地負責人說如果要動工,一定要打電話給 華哥 並經過華哥的同意,過程約10多分鐘,我們就走了(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四第35頁背面);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符聖龍有帶我們去桃大誠建案工地,到工地現場,符聖龍就叫負責人出來,說我們是太極堂的人,出來的人應該是工地主任或負責人,符聖龍就說「你們來這邊蓋工地,都不用跟我們在地的照會嗎?」,後面就是當場叫他們要拿錢出來,我們其他人在外圍,隱約聽到符聖龍還有說「若沒有拿錢出來,就不准動工,若動工,就要找人去砸」,符聖龍有說要工地他們拿幾十萬元出來,當天邱謙華也有去,但他沒有說甚麼話等語明確(少連偵字第417號卷第245頁及背面)。此情亦核與被告邱謙華於偵訊中所供稱:桃大誠建案工地這次,我有明白跟符聖龍說要去工地要紅包,我有拿到20萬元,就是電話中的「阿比」拿給我的等語明確(少連偵字第390號卷第175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109少連偵390號卷第176頁第3個問答》偵訊中檢察官問你有無跟符聖龍說過去工地那邊的目的?你回答:我就是跟他說要去要紅包,所以你有無跟符聖龍提到前往工地是要去拿紅包?)好像有。後來一個叫「阿比」的人有拿20萬元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341頁),亦大致相符。
㈢依上開證據顯示,被告邱謙華確有指示被告符聖龍帶同被告
余修銘、莊智軒與少年陳○揚、陳○豪、林○正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多人,於上開時地駕車前往桃大誠建案工地,以車輛堵住工地門口、要求工地停止施工,而妨害負責土方開挖之A等人施工,並由被告符聖龍向A恫稱:「我是八德在地的」、「為什麼沒有打過招呼就開工?」、「若沒有拿錢出來就不准動工、若動工就找人來砸工地」等語,致A心生畏懼,並由A之同事當場委請「阿比」與被告邱謙華以電話溝通,「阿比」允諾會請建設公司交付「紅包」,被告邱謙華始帶同被告符聖龍等人離去,嗣被告邱謙華確有透過「阿比」取得建設公司支付之20萬元等情,亦有上開被告邱謙華部分之證據可以佐證,且被告邱謙華亦坦承有與被告符聖龍等人共犯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足認被告符聖龍所犯事證亦屬明確。被告符聖龍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辯稱沒有恐嚇、沒有擋車,只是載被告邱謙華去那邊談事情,如果叫我移車我會移車云云,顯然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符聖龍上訴意旨所辯,亦無理由,犯行明確,堪予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邱謙華、符聖龍行為後,刑法第304條、346條固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條文罰金刑之刑度各修正為「9千元以下罰金」、「3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上開條文規定之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4條、第346條之規定。是核被告邱謙華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符聖龍係00年0月0日生,陳○揚、陳○豪各係00年0月生、00年0月生,林○正則係00年00月生,此有被告符聖龍及陳○揚、陳○豪、林○正之年籍資料附卷足參(少連偵字第417號卷第215頁,原審卷二第247頁,卷一第23頁),而陳○揚、陳○豪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林○正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時亦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中,被告符聖龍係與少年陳○揚、陳○豪、林○正共同實施犯罪。被告符聖龍於警詢時並坦認:陳○揚、陳○豪、林○正均為其人力公司之員工(少連偵字第417號卷第25頁背面),並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中自承:陪同我一起去的員工有少年,他們都滿16歲,未滿18歲還是可以打零工等語(原審卷一卷第191頁),是被告符聖龍就事實欄一所為,確明知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甚明。至於被告邱謙華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陳○揚、陳○豪、林○正,於各次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邱謙華知悉陳○揚、陳○豪、林○正於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符聖龍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邱謙華、符聖龍與少年陳○揚、陳○豪、林○正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10多人間,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符聖龍就事實欄一所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謙華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亦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業如前述,附此敘明。
六、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邱謙華於警詢中坦認:「阿比」拿給我1個紅包,裡面裝有20萬元的現金,「阿比」說這是桃大建設公司包給我的,之後我就再也沒去過「桃大誠」建案工地等語屬實(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一第3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仍供承有拿到該筆20萬元,且並未將款項分給當日前往之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74頁),是該20萬元咸屬其違法行為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邱謙華事實欄一所犯恐嚇取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邱謙華、符聖龍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二人所犯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以被告邱謙華、符聖龍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之犯罪動機、目的及事實欄所載之手段,共同向桃大誠建案工地索取20萬元保護費,危害社會治安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再兼衡被告邱謙華對其所犯之上開犯行坦認部分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悔意,被告符聖龍之犯後態度,各自參與分擔之行為與角色及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所犯,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量刑亦屬妥適。是在上述量刑因子並無明顯重大變更影響之下,被告二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宇皞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