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56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煒 錡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煒錡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附表二「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煒錡於民國112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E」、「猴子」、「 倩楠 」(起訴書誤載為「 倩南 」,應予更正)、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雨婕 」、「井底之蛙」、「 澤晟 官方客服」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俗稱「車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雨婕」、「井底之蛙」、「澤晟官方客服」帳號聯繫謝和欣,佯稱:可透過「澤晟資產」APP入金投資云云,致謝和欣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2年10月18日10時48分許,派員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向謝和欣收取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且由鄭煒錡配戴「猴子」所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其上印製取現專員「 林志成 」屬於特種文書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件,及攜帶「LEE」指示其自行列印其上蓋用偽造「澤晟資產」印文1枚、並由鄭煒錡自行填具日期、金額、簽署「林志成」姓名1枚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下稱甲收據),前往上開地點,假冒取現專員「林志成」,以取信謝和欣而行使之,而向謝和欣收取330萬元,並將偽造之甲收據交與謝和欣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林志成」,鄭煒錡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之廁所,並由詐欺集團所指示之不詳之人前往收取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鄭煒錡於112年10月底,依「猴子」之指示,前往臺北車站某男廁內領取報酬3萬2,000元。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對謝和欣施以同一詐術,因謝和
欣於112年11月11日經員警通知其匯款至警示帳戶,已知受騙,遂配合警方假意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同意交付投資款項,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統一超商內交付100萬元,鄭煒錡承前犯意,依「LEE」之指示,配戴前開印製取現專員「林志成」屬於特種文書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件,及自行列印其上蓋用偽造「澤晟資產」印文1枚、自行填具日期、金額、簽署「林志成」姓名1枚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下稱乙收據),欲向 謝欣和 收取100萬元,鄭煒錡抵達上開便利超商後,假冒為取現專員「林志成」,向謝和欣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乙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林志成」,謝和欣則將事先裝有現金8萬元及假鈔之紙袋交與鄭煒錡,鄭煒錡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並為員警於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和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報告臺灣新北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鄭煒錡(下稱被告)於本院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反面、第55頁至第58頁、第67頁反面、第73頁至第74頁、原審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55頁、第62頁),且據告訴人謝和欣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甲收據、乙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用戶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8頁、第41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較為嚴格,應以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E」、「猴子」、「倩楠」、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雨婕」、「井底之蛙」、「澤晟官方客服」之人,且係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推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詐欺贓款交與車手層轉詐欺集團上游,足認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㈢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增訂第6條之1
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26日生效。因本條例之增訂或修正條文內容,均與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E」、「猴子」、「倩楠」、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雨婕」、「井底之蛙」、「澤晟官方客服」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關係:
⒈吸收關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交與被告,另與被告共同偽造「澤晟資產」、「林志成」之印文、署押(即甲收據、乙收據上之印文、署押)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接續犯: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告訴人於112年11月15日19時許配合警方假意聽從詐欺集團指示,前往便利超商將款項交與被告部分,雖僅止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惟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10時48分許業已向告訴人取款完畢,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係成立接續犯,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9時許未順利向告訴人取得款項部分,自不再單獨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於112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5日所為之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核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1罪。⒊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2年5月26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5月26日修正後公布、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經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於詐欺集團內角色分工、如何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轉交上手等客觀事實,業於偵查、原審及上訴理由狀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55頁第58頁、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至被告就洗錢犯罪雖於偵審中自白,但因本件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結果,被告前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為量刑之有利審酌。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公布與生效施行,原審就此修法未及比較審酌,尚有未合。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識別證,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持以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2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規定之制定、公布與施行,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有失重之不當云云,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圖謀不法報酬,造成告訴人蒙受33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幸告訴人嗣經員警通知受騙,始未另受100萬元之損害,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並與告訴人以300萬元調解成立,此有原法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頁),然並未提出已履行之證明;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識別證,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持以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22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偽造之印文、署押: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⑴未扣案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即附表二
編號1)(即甲收據),因已交付與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澤晟資產」印文1枚、「林志成」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澤晟資產
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即乙收據),因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業已交付與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澤晟資產」印文1枚、「林志成」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
⑴報酬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參與本案取款轉交款項與上游犯行,因而獲取報酬32,000元乙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55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2,000元;被告雖業與告訴人以300萬元調解成立,惟迄無提出任何履行賠償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嗣後確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而繼續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之情事,併此敘明。
⑵詐得款項部分:
查被告除獲取前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已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仍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自無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亦據告訴人具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賠償告訴人分毫之證明,且告訴人受害之金額甚鉅,難認被告本案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並無理由,無法採取,附為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魏俊明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iPhone14Pr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2iPhone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3「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等犯行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4「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乙收據5假鈔4疊已發還6現金1,000元80張已發還附表二:
編號偽造私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署押備註1「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即甲收據)偽造「澤晟資產」印文1枚偵卷第31頁偽造「 李志成 」署押1枚2「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即乙收據)偽造「澤晟資產」印文1枚偵卷第38頁偽造「李志成」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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