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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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648號
原告 黃朝舜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陳威廷 律師
被告 許合吉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766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關於如附圖三編號⑴所示位置、面積21.3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4年11月間預計於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0土地)上興建房屋,為使房屋形狀方正,乃向被告及訴外人 許漢龍 購買相鄰之(分割前)同段1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並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19/144予原告(被告許合吉移轉7/144、訴外人許漢龍移轉12/144,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上起造鐵皮屋使用。詎系爭土地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1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判決時(下稱分割判決),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之土地並未分配予原告,而由被告取得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之土地,被告竟持上開分割判決聲請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766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要求原告拆屋還地。惟上開分割判決關於命原告交付土地之部分,並無既判力,原告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兩造間買賣契約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係以共有土地之特定區域為標的,被告無法出賣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於94年11月間向被告、許漢龍購買並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9/144,並於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嗣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1號分割判決中,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之土地並未分配予原告,而由被告取得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之土地,被告持上開分割判決聲請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766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要求原告拆屋還地等節,有系爭買賣契約申請移轉登記資料、系爭分割判決、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分割判決、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前項之規定,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惟此乃強制執行法為配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以減輕訟累所為之規定。關於交付土地部分,因非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標的,且未經裁判,自無既判力可言。倘依法應點交之共有人對於得依法請求點交之共有人有妨礙點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而該法律關係又未經法院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為實體權利存否之判斷者,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立法旨趣,應認債務人得就實體上權利存否之爭執,提起異議之訴,以維護其權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土地以應有部分形式出售予原告,並已交付特定部分土地予原告占有,被告不得請求原告交付土地一節,既未經法院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為判斷,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排除被告請求點交,在程序上應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向被告、許漢龍購買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以興建鐵皮屋等節,業據證人 洪財勝 到院具結證稱:這件土地買賣我有協助處理,他們之間的買賣已經私底下講好,價格我不知道,我跟原告的太太、被告、許漢龍的媽媽及繼父一起到現場看土地,原告不在現場,被告本人告訴我土地在哪裡,我按照被告指定的位置跟範圍,測量他指定要出售的範圍面積,然後許漢龍的母親跟繼父告訴我接在被告的後面再量,當時我按照他們指定的點分開測量,量出來以後分別告訴他們面積,附圖三的圖面就是我按照他們指定的點測量起來的,原告要跟被告、許漢龍買的土地,就是圖中的三角形,他們事後認為整數比較好算錢。我感覺賣方本來就認為他的位置就在那邊,我去現場的時候是空地,原告沒有說房子要蓋到哪裡,被告當場跟我講說要賣的是他指定的範圍,許漢龍的母親跟繼父接著在被告後面,指定他們要賣到哪裡,他們指定的都是要賣的範圍,因為量起來沒有超過他們的持分,如果超過就不會賣這麼多等語(本院卷第139-141頁),另許漢龍之繼父即證人 尤哲雄 雖就有無親至現場測量乙節,證稱已經不記得了等語,惟亦明確證稱:當時土地買賣是我處理的,原告的太太跟我說他們想要什麼地方,我就同意那個地方賣給他們,我的認知就是許漢龍的土地接在被告的後面,原告知道我們在被告的後面,所以才跟我們買,我94年賣給原告的土地接在被告後面,就是這個三角形比較後面的地方,105年還有賣一次給原告,是接在94年那個土地的後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2-144頁)。足見證人尤哲雄主觀上亦認為其代許漢龍出賣予原告之土地,係接在被告出售之區域後方。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惟若被告未先指定特定區域土地,證人尤哲雄如何能夠「接在被告後面」指定出售的土地範圍?又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女兒許譽馨雖以:當時被告表示他只差6坪土地就圓滿了,所以我們才會賣他6坪,實際好像是賣6.4坪等語置辯。惟如被告出售者為單純持分,當不會發生實際出售面積變成6.4坪之情形,顯然係出售範圍經過測量後換算之成果,再觀諸附圖三所示測量紀錄,確係將整體出售範圍區分前後段,分別計算面積,此與前開證人洪財勝所為證言,益相符合。是被告與許漢龍所出售者,應為系爭土地之特定區域,已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已將如附圖三編號⑴部分21.36平方公尺出售予原告,應屬有據。原告占有此部分土地,即難認係無權占有,而有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存在。
㈢、至於被告經前開分割判決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共33.57平方公尺,扣除前揭出售之21.36平方公尺土地後,所餘12.21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許漢龍共同出售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被告亦應就許漢龍出售之土地負出賣人責任云云。惟被告與許漢龍係分別指定出售土地之範圍,業如前述,嗣後亦依照渠等指定之範圍分別計算渠等移轉予原告之應有部分,自應認被告與許漢龍係分別出賣土地予原告,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被告就許漢龍出售之土地既不負出賣人之履行義務,原告就超過如附圖三編號⑴所示位置、面積21.3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妨礙債務人即原告請求之事由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曾將如附圖三編號⑴所示位置、面積21.36平方公尺之土地出售並交付原告,原告占有上開範圍之土地即屬有權占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關於如附圖三編號⑴所示位置、面積21.36平方公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