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調字第259號
聲請人 何文席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宇盛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送達地址,及本件訴之聲明、請求的項目與各項金額,並提出繕本一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規定。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表明要請求被告即少年甲○○賠償,但未記載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送達地址,及訴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應給付的金額是多少)、請求的項目與各項金額。又本件業已依原告之聲請調得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77、78號卷宗,原告可委任代理人前來閱卷。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在收到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超過期限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