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507號

原告 許芷瑄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

被告 陳啓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5,421元,及自110年9月10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9,612元由被告負擔5,28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05,4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9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園鄉環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環北路與四環路交岔路口時,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一肋骨及胸骨骨折、右鎖骨及右肩胛骨骨折、下門牙部分斷裂、第一薦椎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受有醫療費用93,583元、住院看護費用25,000元、出院後看護費457,500元、交通費69,97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6,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原告所受傷勢、住院10日、出院後專人看護3個月,每日以2,400元計,醫療費用93,583元、交通費用69,970元,合計403,553元不爭執,惟其他看護費、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08年8月9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園鄉環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環北路與四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仍維持原行車速度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於同一時、地,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環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復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而「停」標字即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再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同上之情狀,亦無足令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復未遵其前方「停」標字指示,先停車再開並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維持原行車速度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陳啓煌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車身遂與許芷瑄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11號(下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堪可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原告亦有行經設有『停』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本院衡酌雙方就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認原告、被告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93,583元、交通費用69,970元:此部分原告業提出醫療單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住院期間(10日)、出院後3個月(90日)需專人看護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衡酌現行職業看護每日費用約為2,000元至2,600元不等,以原告所受傷勢所需耗費照顧之程度,原告請求以每日2,5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25萬元【計算式:(10日+90日)×2,500元/日=2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慰撫金得請求85萬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精神賠償120萬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受多處骨折、門牙斷裂等傷勢嚴重,傷後迄今門牙部分仍未進行修復,上唇仍因疤痕殘留持續就醫,醫囑「病患需門診追蹤治療及多次雷射治療」等語(本院卷第73頁),而原告事發時年僅22歲,事業、學業均因系爭事故而中斷,精神上必然受有極大痛苦,另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二造過失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合計505,421元【計算式:(93,583元+69,970元+250,000元+85萬)×40%=505,4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9,612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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