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512號

原告 蔡向慧

訴訟代理人 蔡秋男

被告 蔡向慈

蔡向懿

蔡秀鳳

洪漢斌

洪漢池

蔡秀吟

蔡文水

蔡秀娘

蔡金

蔡金在

蔡振和

蔡振才

蔡泰發

蔡泰利

蔡川福

林淑雲

蔡明勛

蔡明韻

吳正琮

吳正仁

吳正和

吳秋亮

李豐寶

李豐德

李豐隆

李淑蓮

曾金泉

蔡坤林

蔡坤龍

蔡立群

蔡春桂

黃依萍

蔡坤展

蔡文堅

蔡仁宗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陳瑞珠

被告 蔡仁傑

蔡文育

蔡惠玲

蔡秀玲

蔡玉芳

蔡宜家

蔡秀青

吳洪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一編號1、4、5之「繼承人」欄所示被告,應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二所示。

三、附表三所示應為補償人,應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附表三所示應受補償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之「合併後應有部分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原告起訴之請求嗣變更、追加如下述(本院卷一第4-5、150-151、180-181;卷二第49-50;卷三第84;卷四第83-84、125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於法有據。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蔡進榮蔡新登 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經原告對被告蔡進榮之繼承人即被告蔡坤展;被告蔡新登之繼承人即被告蔡文育、蔡文堅、蔡仁宗、蔡仁傑、蔡惠玲、蔡秀玲、蔡玉芳、蔡宜家、蔡秀青聲明承受訴訟,並經被告蔡坤展就蔡進榮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及同意合併分割等情,有本院拋棄繼承查詢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土地登記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三第223;卷四第3-15、27、127-128頁),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除被告蔡仁宗、蔡惠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就未到場被告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共有人,各經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亦無其他不得分割之情,而系爭土地西鄰屏東縣琉球鄉(下皆同)三民路,現狀上有附圖一所示地上物,其中有使用執照者為原告與被告蔡向懿、蔡向慈使用門牌號碼三民路280之2、之3號即附圖一編號B、C之共造房屋(下合稱甲屋);被告蔡進榮先前使用之門牌號碼三民路280之4、之5號如附圖編號D、E之房屋(下合稱乙屋),另被告蔡進榮在系爭土地,尚使用其同意拆除如附圖一編號G之破舊鐵皮屋。又系爭土地另有已歿之訴外人 蔡金山 所遺門牌號碼三民路280之1號如附圖一編號A、A1之房屋;被告蔡春桂使用門牌號碼三民路260號如附圖一編號H之房屋;被告蔡立群使用門牌號碼三民路272號如附圖一編號I之房屋(即白龍宮旅館);至附圖一編號F、F1則為門牌號碼三民路282號之福泉宮。考量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意願、親屬關係,及使用、地上物、通行等現狀,宜將附圖二編號10、6繼續維持共有,前者留作私設通路,使分割後共有人,得經603地號土地西北側通行三民路,並保留建築上需求;其餘部分則如附表二、附圖二之分割方法為妥適(下稱系爭分割方法)。而未按應有部分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則參酌鄰近商業區土地近二年成交價額,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如附表三所示為金錢補償。爰訴請裁判分割,暨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4、5之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川福:沒意見。

 ㈡被告蔡仁宗、蔡惠玲: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沒使用系爭土地。

 ㈢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已明文。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為琉球風景特定區之商業區,業據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等情,經兩造陳明,並如上述,復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該法院查詢拋棄繼承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同意書等件可稽(本院卷一第17、72-124、152-172、174、176、184、186;卷三第85、89-90、93-101、191-223;卷四第3-25、127-128、133頁),是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於法並無不合。另附表一編號1、4、5之被告,尚未就其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四第16-25頁),原告一併訴請渠等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可。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現狀,有照片、使用執照影本、房屋稅籍資料、建築平面圖等件可佐(本院卷一第19-26;卷二第4-11、81、96-97頁),復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可徵(本院卷一第227;卷二第54-69、139頁),且被告均無爭執,堪信為真。又系爭分割方法將具使用執照之甲、乙屋,連同法定空地予以分割之面積,亦符建築法之法定空地規定,有屏東縣政府110年10月13日函覆可參(本院卷三第186頁),尚屬妥適。另系爭分割方法依附圖一、二所示,確有部分共有人分得部分未鄰三民路,且附圖一編號F、F1之福泉宮非各共有人所使用,已如上述,是系爭分割方法將附圖二編號10、6,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兼顧通行等需求及共有人公平分擔,自非無憑。綜以上述各節,及被告經合法通知,皆對系爭分割方法未爭執,顯見系爭分割方法實屬共有人之共識,堪認系爭分割方法洵為可取。

 ㈣又未按應有部分分得土地之共有人,自有金錢補償之必要,而原告主張每平方公尺3萬元為補償基準,有其提出實價登錄網頁截圖為憑(本院卷二第152頁),亦乏被告反對,堪稱公允,故應為補償之共有人、補償對象、數額等節,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前述各節,應以如主文第2、3項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本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因分割結果均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合併後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一:土地明細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繼承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合併後應有部分比例

合計換算面積

603地號

604地號

1

蔡天成 (歿,即被繼承人)

林淑雲、吳洪文卿、蔡明韻、蔡明勛、蔡文育、蔡文堅、蔡仁宗、蔡仁傑、蔡惠玲、蔡秀玲、蔡玉芳、蔡宜家、蔡秀青、吳正琮、吳正仁、吳正和、吳秋亮、李豐寶、李豐德、李豐隆、蔡李淑蓮

2/18(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2418/47973

24.18

2

蔡川福

1/15

1451/47973

14.51

3

蔡進榮(歿,即被繼承人)

蔡坤展

113/700

1/12

5698/47973

56.98

4

蔡金山(歿,即被繼承人)

蔡秀鳳、黃依萍、洪漢斌、洪漢池、蔡秀吟、蔡秀娘、蔡文水

3/28(公同共有)

1/12(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4516/47973

45.16

5

蔡金松 (歿,即被繼承人)

蔡秀鳳、黃依萍、洪漢斌、洪漢池、蔡秀吟、蔡秀娘、蔡文水、陳 蔡金只 、蔡金在

1/24(公同共有)

1/24(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1999/47973

19.99

6

蔡金在

1/24

1/24

1999/47973

19.99

7

蔡明韻

107/5400

431/47973

4.31

8

蔡振和

1/24

1/24

1999/47973

19.99

9

蔡振才

1/24

1/24

1999/47973

19.99

10

蔡泰發

1/24

1/24

1999/47973

19.99

11

蔡泰利

1/24

1/24

1999/47973

19.99

12

蔡向慧

10729/113400

5687/943452

2217/47973

22.17

13

蔡向慈

10729/113400

5687/943452

2217/47973

22.17

14

蔡向懿

10729/113400

2051/943452

2116/47973

21.16

15

曾金泉

7/8100

23/47973

0.23

16

蔡坤林

7/8100

23/47973

0.23

17

蔡坤龍

7/8100

23/47973

0.23

18

蔡立群

00000000/000000000

4410/47973

44.10

19

蔡春桂

154391/387720

10436/47973

104.36

合計

479.73

備註:面積經權宜調整,小數點後進位或捨去(單位:平方公尺)。

附表二:土地分配明細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合併分割後

附圖個別之分配位置(權利範圍)

分得面積

共有私設道路(附圖編號10)

共有寺廟基地(附圖編號6)

合計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面積

林淑雲、吳洪文卿、蔡明韻、蔡明勛、蔡文育、蔡文堅、蔡仁宗、蔡仁傑、蔡惠玲、蔡秀玲、蔡玉芳、蔡宜家、蔡秀青、吳正琮、吳正仁、吳正和、吳秋亮、李豐寶、李豐德、李豐隆、蔡李淑蓮

8(公同共有2418/2849)

24.95

公同共有

2418/47973

2.03

公同共有

2418/47973

1.17

28.15

蔡川福

5(1/1)

10.35

1451/47973

1.22

1451/47973

0.70

12.27

蔡坤展

3(1/1)

58.53

5698/47973

4.77

5698/47973

2.76

66.06

蔡秀鳳、黃依萍、洪漢斌、洪漢池、蔡秀吟、蔡秀娘、蔡文水

1(公同共有4516/8514)

40.31

公同共有

4516/47973

3.79

公同共有

4516/47973

2.19

46.29

蔡秀鳳、黃依萍、洪漢斌、洪漢池、蔡秀吟、蔡秀娘、蔡文水、 陳蔡金只 、蔡金在

1(公同共有1999/8514)

17.84

公同共有

1999/47973

1.67

公同共有

1999/47973

0.97

20.48

蔡金在

1(1999/8514)

17.84

1999/47973

1.67

1999/47973

0.97

20.48

蔡明韻

8(431/2849)

4.45

431/47973

0.36

431/47973

0.21

5.02

蔡振和

4(1/4)

11.37

1999/47973

1.67

1999/47973

0.97

14.01

蔡振才

4(1/4)

11.37

1999/47973

1.67

1999/47973

0.97

14.01

蔡泰發

4(1/4)

11.37

1999/47973

1.67

1999/47973

0.97

14.01

蔡泰利

4(1/4)

11.37

1999/47973

1.67

1999/47973

0.97

14.01

蔡向慧

2(1/3)

18.36

2217/47973

1.86

2217/47973

1.07

21.29

蔡向慈

2(1/3)

18.36

2217/47973

1.86

2217/47973

1.07

21.29

蔡向懿

2(1/3)

18.35

2116/47973

1.77

2116/47973

1.02

21.14

曾金泉

23/47973

0.02

23/47973

0.01

0.03

蔡坤林

23/47973

0.02

23/47973

0.01

0.03

蔡坤龍

23/47973

0.02

23/47973

0.01

0.03

蔡立群

9(1/1)

38.91

4410/47973

3.69

4410/47973

2.14

44.74

蔡春桂

7(1/1)

102.6

10436/47973

8.74

10436/47973

5.05

116.39

合計

416.33

40.17

23.23

479.73

備註:面積經權宜調整,小數點後進位或捨去(單位:平方公尺)。

附表三:補償明細

應為補償人

蔡坤展

蔡金山之繼承人

蔡金松之繼承人

蔡金在

蔡明韻

蔡天成之繼承人

蔡立群

蔡春桂

應受補償總金額

面積減少

應受補償人

蔡向慧

8,399

1,045

453

453

657

3,672

593

11,128

26,400

0.88

蔡向慈

8,399

1,045

453

453

657

3,672

593

11,128

26,400

0.88

蔡向懿

191

23

11

11

15

83

13

253

600

0.02

蔡振和

57,076

7,103

3,080

3,080

4,463

24,955

4,023

75,620

179,400

5.98

蔡振才

57,076

7,103

3,080

3,080

4,463

24,955

4,023

75,620

179,400

5.98

蔡泰發

57,076

7,103

3,080

3,080

4,463

24,955

4,023

75,620

179,400

5.98

蔡泰利

57,076

7,103

3,080

3,080

4,463

24,955

4,023

75,620

179,400

5.98

蔡川福

21,380

2,661

1,154

1,154

1,672

9,348

1,507

28,324

67,200

2.24

曾金泉

1,909

238

103

103

149

835

134

2,529

6,000

0.2

蔡坤林

1,909

238

103

103

149

835

134

2,529

6,000

0.2

蔡坤龍

1,909

238

103

103

149

835

134

2,529

6,000

0.2

應為補償總金額

272,400

33,900

14,700

14,700

21,300

119,100

19,200

360,900

856,200 

面積增加

9.08

1.13

0.49

0.49

0.71

3.97

0.64

12.03

28.54

備註:

⒈補償金額計算基準:每平方公尺3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應為/受補償合計金額之計算式:面積差額×3萬元,共有人互相補償之金額經權宜調整,如不滿1元部分捨去或進位。

⒊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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