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496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告 陸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404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7日至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3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7日起至113年1月7日止,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利率減0.5%機動計息,按月計付;自110年12月31日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275%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每期計付1次;嗣後央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借款僅繳息至110年9月6日止,嗣未依約清償,目前被告尚欠本金159,404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帳卡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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