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裕民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王勝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裕民前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智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1月
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又 劉雅玲 係林裕民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1樓之「銘將網咖」所聘請之員工,另 林雨霜 為劉雅玲之好友,其經常陪同劉雅玲一同至「銘將網咖」上班。103年7月1日凌晨5時許(原審漏載7月1日應予補正),因劉雅玲身體不適,而由林雨霜代其於「銘將網咖」之櫃檯接待客人之際,適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具殺傷力之以色列製BUL廠M5型、槍號為883854號、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轉輪手槍1把、口徑0.22吋制式子彈15顆、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製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之包裹
1個前來,將該包裹交予不知情之林雨霜,並請林雨霜將之轉交予林裕民後即行離去。嗣於103年7月1日上午8時許林裕民前來「銘將網咖」接班之時,林雨霜即將該包裹轉交予林裕民收執,而林裕民明知該包裹內係裝載有上開槍枝、子彈,竟仍將之攜回其斯時位在桃園市○○區○○路○○號3樓B05室之租屋處放置而持有之。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員警於103年7月2日晚間7時許持搜索票至「銘將網咖」搜索未果,嗣經林裕民同意,前往其上址租屋處搜索,並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因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林裕民(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第125至12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7月2日間在桃園市○○區○○路○○號3樓B05室之租屋處內遭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及子彈,惟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伊係遭人冤枉,事發前幾天,因網咖淹水,伊向房東反應,結果於103年6月25日遭房東 鍾豐雲 毆打,伊即對其提起傷害告訴,另彭 天龍 係伊先前工作時所認識之友人,其係於103年5月時假釋出來, 彭天龍 有於103年7月1日凌晨4時許打電話予伊,問伊在做什麼,伊表示伊在睡覺,不久電話即掛掉了,後來伊於103年7月1日上午8時許前往網咖時,因正職員工劉雅玲不舒服,而由其友林雨霜在顧櫃檯,林雨霜向伊表示在該日凌晨5時許左右,有2名年輕人拿1個包裹至伊所經營之「銘將網咖」,表示係彭天龍要將該包裹交給伊,伊即當著林雨霜面前將之打開,竟發現裡面有槍及子彈,本件裝有槍枝、子彈之包裹是不知名之男子擅自送至伊所經營之網咖,且林雨霜也未經伊同意而收受,伊看到槍枝、子彈之際,亦係懼怕遭人報復,始才先帶回租屋處放置,伊自始即無持有該等槍枝及子彈之犯意,伊本來要在103年7月2日下班後將槍交給警察,但不久員警即持搜索票前來店內搜索,當時員警表示本件有監聽錄影,知道伊是無辜的,要伊將槍交出來,伊也是很配合就帶員警至租屋處把槍枝、子彈拿出來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扣案槍枝是103年7月1日凌晨5點多拿到店裡面,由林雨霜交給被告,被告持有槍枝時間很短,被告沒有拿槍去犯案,這槍枝上面沒有被告的指紋,因為林雨霜把東西交給被告時,被告很害怕,戴手套去觀看,被告主觀上沒有寄藏跟持有之犯意,被告懷疑是有人有意栽贓;又依103年7月2日警員去搜索,搜索的地點是車子、網咖,但並未搜到槍枝,是被告主動帶警察去住家,本來司法單位都不知道在他的住家,是本件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云云。經查:
㈠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員警於103年7月2日晚上7
時許至其經營之「銘將網咖」搜索槍枝、子彈未果,嗣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經被告之同意,而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3樓B05室之租屋處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等情(見偵字第15507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52頁、原審卷第21至22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507號卷第13至17頁、第41至45頁)。
㈡扣案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把,為以色列製BUL廠M5型,槍號為883854號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且該槍之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1把,則係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轉輪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有傷害力;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15顆均係0.22吋口徑制式子彈,復經採樣其中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5顆(其中1顆彈底具撞擊痕跡;1顆彈頭有陷落之情形),均屬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且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再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子彈1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後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5507號卷第67至70頁反面)。此外,復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槍枝2把、子彈共21顆等物可資佐證,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應可認定。
㈢被告有持有槍彈之意圖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⒈證人林雨霜於偵查時證稱:「銘將網咖」係由被告所經營,
伊也僅看過被告,伊並不認識彭天龍,而103年7月1日伊有收到1個要交給被告之包裹,當時係2名穿便服之人送來的,該2人將包裹放著時,伊有詢問要不要簽收,渠2人表示不用,僅要將包裹交予被告就好了,又因網咖每天僅有2個人在輪班,所以被告一定會到,嗣於早上8時許,被告前來接班之際,伊即向被告表示有人要伊轉交包裹,被告就在伊面前打開包裹,包裹打開後就可以看到裡面係有槍跟子彈,但被告還是手戴店內賣雞排之塑膠手套拿起1把槍枝給伊看後,再拿出子彈,當時被告有表示為什麼會送這個東西給伊,並詢問伊送包裹前來的人長什麼樣子,伊表示約20多歲之2名男子,且先前沒有看過,被告就打電話給叫「天龍」的人,被告一直打電話對方都沒有接,後來被告就將包裹帶回家,因當時伊已經要下班了,所以伊沒有看到被告之表情等語(見偵字第15507號卷第101至10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桃園市○○區○○路○○號1樓「銘將網咖」之老闆,伊於103年2、3月時至同年7月份時任職在該網咖。又網咖當時係分為2班,伊係負責晚上12點至早上8點之時段,而被告是擔任早上8點至晚上12點之櫃檯,且於值班時,店內僅會有1位員工,又「銘將網咖」係有區分為櫃檯與營業區,櫃檯是在門口,且店內並無辦公室及休息室,皆係在櫃檯裡面辦公。另於103年7月1日時伊係在網咖值班,大約在凌晨3、4時許,有2名男子拿1個包裹前來,說要給老闆即係被告的,但渠2人並沒有說係何人要將包裹轉交給被告,當下伊有詢問對方需不需要簽收,對方表示不用,伊就將包裹放在櫃檯裡,等早上被告前來交班時,再給被告。後來被告早上8時前來交班時,伊即告訴被告有2名20多歲之男子開車前來,並拿1個包裹要伊轉交,被告聽到後,就當著伊的面將包裹打開,打開後看到裡面有槍,因店內係有在賣雞排,被告隨即手戴像是吃手扒雞時所用之透明手套,而將槍枝取出,當時因伊準備要交班給被告,所以伊沒有注意當下被告之表情為何,被告並當著伊的面打電話,說要打給「天龍」,而被告電話是按很多次,但電話有沒有通、對方有沒有接伊聽不到,後來被告即將包裹拿出去,但很快的約不到10分鐘即返回網咖店內,因被告之住處係位在網咖對面,故當時伊覺得被告係將槍拿回住處放,而被告回網咖後,就沒有再對伊表示過任何包裹之事情,至於「彭天龍」、「天龍」之名稱,伊在「銘將網咖」任職時,先前均未曾聽聞,伊係直至被告遭警察帶走後,網咖沒有人顧櫃檯,被告叫伊代班,之後被告回來時,被告告訴伊發生什麼事,被告才說槍是彭天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依證人林雨霜前開所證,可知其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其於103年7月1日凌晨在「銘將網咖」顧櫃檯時,係有2名男子持包裹前來,向其表示該包裹係要交給被告,嗣於當日上午8時被告前來網咖交班時,其告知被告有包裹後,被告隨即當場打開包裹,即見包裹內係裝載有槍枝,被告立即手戴吃雞排時所使用之透明手套,將槍枝當場取出,之後立即撥打數通電話,嗣被告更將包裹拿回其住處,且因當時正值交班之際,故其未特別注意被告發現包裹內裝有槍枝時之表情為何等情節。依證人林雨霜之證詞,可知確實有2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包裹方式,親自送扣案槍彈前來「銘將網咖」。
⒉至於被告是否將扣案槍彈取出觀看,是否由證人林雨霜告知,係彭天龍送來乙節:
⑴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係辯稱:證人林雨霜當
時係告知前開2位不知名之男子拿裝有槍枝、子彈之包裹前來之時,係有告知證人林雨霜此包裹為彭天龍所要轉交云云,然對照證人林雨霜前揭所證,其卻係陳稱,該2名男子僅有要其轉交該包裹予被告,且其先前未曾聽聞彭天龍或天龍等名稱,反係嗣後由被告告知其始知悉,可見渠2人前開所陳情節,已然有異;再被告就其係何時將該包裹拿回其位在桃園市○○區○○路○○號3樓B05室之租屋處放置乙節,其於警詢時先稱:伊於該日上午8時許其有打電話予彭天龍,想要將包裹送還,然因彭天龍皆沒有接電話,伊遂在中午12時許先將包裹帶回租屋處(見偵字第15507號卷第6頁反面),然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復稱:其看見包裹裡面係放置槍枝,並聯繫彭天龍無著後約1、2個小時左右,遂將包裹拿回租屋處放置(見原審卷第105頁),已徵被告前後所陳情節,已有不同。又對照證人林雨霜前揭所證,其係證稱,被告係於撥打電話後,立即將包裹攜回被告住處,是其所證之情,亦顯與被告辯稱情節,顯然迥異。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稱:其打開包裹後,係有將包裹內裝載之槍枝取出觀視,目的係要看該包裹裡面有無紙條或恐嚇之意謂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然徵之被告前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其「你有把箱子內的東西拿出來嗎?」,被告尚覆稱:伊有看箱子內的東西,但沒有把袋子打開,因透過塑膠袋就看到內容物,伊有翻動,但沒有打開,更絕對沒有把槍枝拿出來,故上面不會有伊的指紋等語(見偵字第15507號卷第108頁)。已見被告先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即明確陳稱,其打開包裹後未曾將袋子內之槍枝取出,然其竟於證人林雨霜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時,證稱被告係有戴手套而將槍枝取出乙節後,被告旋又改稱,其確有將手槍取出,益見被告除前後所陳情節不一,更有附和證人林雨霜證詞之情。是被告與證人林雨霜雖均陳稱,被告有打開包裹,惟渠2人就該送包裹前來之2名男子有無告知係彭天龍所送之包裹、被告係何時將包裹攜回其租屋處,暨被告究竟有無將包裹內所放置之槍枝取出觀視之情節,顯有不一。
⑵另被告與證人林雨霜雖均係陳稱,被告於103年7月1日上午8
時許,聽聞證人林雨霜告知包裹乙事後,即當場將包裹打開,即見包裹內係裝有槍枝,被告並有表示要撥打電話予天龍之人,即在場數次撥打電話等語。惟證人林雨霜係證稱,被告看見包裹內裝有槍枝後,即手戴塑膠透明手套,將槍枝取出,且被告於撥打電話不久後,隨即將包裹攜回自己之住處之情。然被告前於警詢時先稱,其係於該日中午12時許,始將前開包裹帶回其租屋處,嗣於原審審理時復稱,係大約於上午8時許交班後約1、2個小時後將包裹帶回住處,其前後所陳情節不一,並與證人林雨霜證稱情節係為迥異;另被告就其究竟有無手戴手套,將槍枝自包裹內取出觀視之情,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即明確陳稱,其並無將槍枝取出觀看,然嗣於證人林雨霜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為前揭之證述後,被告旋又改稱,其係有手戴手套將槍枝取出,業於前述,已見其2人所陳情節不一。而對照證人林雨霜於原審審理時係稱,「銘將網咖」並無設置辦公室或休息室,僅有區分為櫃檯及營業區,而櫃檯係設置在靠近網咖門口之處,故均係在櫃檯工作。另於103年7月1日上午被告前來交班之際,店內確有客人正在消費,僅係人數不多等語明確,而審酌證人林雨霜僅係就「銘將網咖」內部之擺設及空間配置之情形而為陳述,就此其豈有故意杜撰不實證詞之動機及目的;且被告就證人林雨霜前揭所為之陳述,復未表示任何之意見,堪認證人林雨霜前開所言,非屬虛情,堪認可信。故「銘將網咖」之櫃檯係設置在門口處,且因其內未設置有辦公室、休息室,均係在櫃檯工作。另於103年7月1日上午8時許被告前來與證人林雨霜交班之際,店內係有消費之客人等情,均堪認定。又既被告於103年7月1日前往網咖交班之際,店內尚有客人正在消費,且「銘將網咖」之櫃檯係設置在靠近店內門口之處,而該網咖亦係對外營業,隨時會有客人進入店內消費,並前往櫃檯接洽消費之事宜;甚有店內之客人前往櫃檯洽詢,則於此種隨時均有人靠近櫃檯之情境下,若確有被告及證人林雨霜前開所陳,被告於打開包裹後看見其內裝有槍枝之情事存在,被告又豈會不擔心隨時會有人靠近櫃檯之處,恐遭人察覺而毫無忌憚,仍將其內所放置之槍枝取出觀視;尤有甚者,被告就其於103年7月1日上午8時許,在「銘將網咖」打開包裹後,發覺有槍枝而未及時報警處理,反係將之攜回租屋處放置乙情,可見其當下係決定先不要報警處理,然誠若證人林雨霜亦確有在場見聞上情,被告當下又豈不擔心,證人林雨霜見聞包裹內係裝有槍枝後,恐向警方舉報,是其理應向證人林雨霜說明,並請其先不要為報警之舉,然參照證人林雨霜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其除均未提及被告有何向其說明,並請其不要報警之情,反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將槍枝攜回住處再行返回網咖後,即未再向其提及任何槍枝乙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6頁),已然與事理相悖。
⑶又證人林雨霜前於偵查時係稱:伊係「銘將網咖」之唯一員
工,伊皆係與被告輪班顧櫃檯等語;嗣於原審審理而到庭證述時,其先稱:伊於103年2、3月時開始任職於「銘將網咖」,而該網咖店內僅有伊1名員工,皆由伊與被告輪班顧櫃檯,而伊係任職於「銘將網咖」至103年7月間,因網咖遭員警搜索,並扣到槍枝、子彈之事情都上了新聞了,故伊家人十分擔心,伊嗣後即離職了等語。然被告於聽聞證人林雨霜為前開陳述後,其稱:證人林雨霜於103年2月至7月間並非「銘將網咖」之正式員工,其僅係伊臨時有事找來之代班員工。而伊所聘請之正式員工係劉雅玲,然林雨霜皆會陪同劉雅玲前來上班,而伊於103年6月30日之晚上12時即同年7月1日凌晨0時許係與劉雅玲交班,而在103年7月1日上午8時許至網咖交班時,是林雨霜在顧櫃檯,當下伊有詢問林雨霜為何是其在櫃檯,林雨霜則表示因劉雅玲身體不舒服,故其在客人之位置上休息,當時劉雅玲亦確實有在網咖內等語後,經原審訊問證人林雨霜「被告前開之陳述係否屬實?」、「既然送包裹前來及與被告交班時,劉雅玲均有在場,為何先前均未提及」,證人林雨霜覆稱:伊確實不是正式之員工,僅係被告有時要睡覺而請伊代班之臨時員工,但平常劉雅玲至「銘將網咖」上班時,伊皆會陪同劉雅玲前往,並在櫃檯內陪劉雅玲上班。至於伊為何未把劉雅玲在場乙事說出來,係因為當時店內係有客人,且劉雅玲也在睡覺,所以根本不關劉雅玲之事情。另外,劉雅玲不能收到這種法院之傳票,因家長非常生氣,且劉雅玲現在與伊皆在同1家餐廳上班,每次工作之時間係12小時,非常難請假,若要訊問劉雅玲,其人正在法庭之外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嗣原審即於該次庭期訊問證人劉雅玲,其證稱:伊與林雨霜係就讀高中時之同學,彼此之交情很好,又伊認識被告,因伊在103年2月時有任職在泡泡龍網咖,而該網咖嗣後則改名為「銘將網咖」,伊係任職至103年之暑假期間左右,而被告是該網咖之老闆,又「銘將網咖」僅有伊1名正式員工,至於林雨霜部分,因伊上的大多是大夜班,而林雨霜皆會陪同伊前去上班,且林雨霜有時僅係因被告沒有空的時候,臨時找林雨霜前來代班而已,又於103年7月1日凌晨該日伊係在網咖內睡覺,而由林雨霜替伊顧櫃檯,當天係有人拿包裹來說要給老闆,至於伊為何會知道此事,係因林雨霜當天於離開網咖而與伊在龍潭街上吃早餐時,林雨霜有告知伊收到包裹之事情,但其僅有提及收到包裹乙事,並沒有講到該包裹有什麼特殊之事,更沒有詳細講述收到包裹之過程,另伊印象中,被告於伊睡覺起來後,也沒有拿出包裹給伊看,而伊記得當天早上伊起來後,被告人已經在櫃檯了。至於彭天龍或天龍,伊也沒有聽聞被告提過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6頁反面)。而審酌證人劉雅玲前揭證稱,其才是「銘將網咖」之正式員工,而證人林雨霜則係其好友,皆會陪同其至網咖上班;此外,若被告沒有空閒時,亦會臨時找證人林雨霜來網咖代班。另其於103年7月1日凌晨時,其在網咖睡覺而請證人林雨霜代為顧櫃檯,且其嗣於早上醒來之時,被告業已在網咖之櫃檯之情,核與被告及證人林雨霜上開所陳之情吻合;又依卷內資料所示,可知被告與證人林雨霜先前均未曾提及103年7月1日本件事發之際,證人劉雅玲係有在場,而係被告於104年6月15日原審審理時始首度托出上情,並經原審訊問證人林雨霜後,確認上情;復原審於同次審理期日訊問證人劉雅玲時,因其先前並無預期會經原審傳訊為本案之證人,故其該次證述時,顯較不易受到他人之影響,則其所為之證詞,應較為可信。又依其前開證述之情,可知證人劉雅玲係證稱,證人林雨霜於103年7月1日與其離開「銘將網咖」後,證人林雨霜確有告知有人前來網咖送包裹予被告之情,堪認證人林雨霜前開所陳,於103年7月1日凌晨5時許,係有2名男子前來,並交付1個包裹表示係要給被告乙節,應屬可信。
惟據證人劉雅玲前揭所證情節,可知證人林雨霜當時雖有提及係有包裹乙事,然其確未提及包裹內有何特殊之情事。而參酌證人林雨霜與劉雅玲間之交情友好,除據證人劉雅玲陳稱明確外,並據被告供承在案;復加以只要證人劉雅玲有至「銘將網咖」上班,證人林雨霜皆會陪同前往,甚原審傳訊證人林雨霜到庭證述,證人劉雅玲亦陪同前來,足徵渠2人間之情誼甚篤。誠若證人林雨霜前開證稱,被告有在其面前將包裹打開,且看見其內裝有槍枝乙節屬實,以槍枝係具有如此危險性之違禁物品,復係有人將該槍枝送至「銘將網咖」,而證人劉雅玲係為該網咖之正式員工,且參以證人林雨霜自本件偵查之初,為避免證人劉雅玲遭到傳訊,尚杜撰其為「銘將網咖」之唯一員工之此不實之詞,欲避免證人劉雅玲與本案有所牽扯,可徵證人林雨霜維護證人劉雅玲之意甚為堅定,其與證人劉雅玲具有如此交情之情況下,其豈不會將包裹內係有裝載槍枝之事告知證人劉雅玲。況若證人林雨霜之目的係為了避免證人劉雅玲擔心,其大可將其有收到包裹之情一併隱匿,又豈會告知證人劉雅玲有收受包裹乙事,卻獨就包裹內放置有槍枝之情予以隱瞞,足證證人林雨霜陳稱,被告當場有將包裹打開,其並看見內有槍枝乙情,甚為可疑,而難遽信。
⑷被告一再辯稱,其打開包裹後,有立即撥打數通電話予證人
彭天龍,然均係電話有撥通而無人接聽,且其嗣於原審審理時復稱,其之後仍持續撥打電話聯繫彭天龍,然均是無法聯繫上云云。惟經原審函詢證人彭天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7月1日、2日時之雙向通聯紀錄,因該紀錄已逾保存之期間,僅得提供斯時之帳單明細(亦即證人彭天龍所撥打之通話紀錄),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9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10
3年電信費帳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至152頁)。而徵之前開帳單明細,可見證人彭天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7月1日凌晨3時47分許撥打予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其於該日下午1時、3時、4時及晚上7時至10時許均有撥打電話與他人聯繫之通話紀錄,是苟被告確有撥打電話予證人彭天龍聯繫,以其尚於103年7月1日凌晨3時47分許主動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若被告確有撥打證人彭天龍之電話而其恰巧未接,其嗣後豈會不與被告聯繫,被告所言,更係有疑。
⑸復被告辯稱,其係遭人陷害而將槍枝送往其所經營之「銘將
網咖」處云云。然被告自陳其為人素來低調,而無與他人結怨,僅有於103年6月26日因其所經營之「銘將網咖」所在處之房屋有漏水而與房東鍾豐雲發生糾紛,並遭鍾豐雲毆打,嗣因鍾豐雲於事後突遭一群不知名之人士毆打,鍾豐雲之哥哥 鍾豐祥 尚傳簡訊予其,意思是指稱其弟弟遭毆打乙事係其所為等語明確,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23號不起訴處分書、簡訊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第111至113頁),堪認被告前稱其僅有於103年6月間與房東鍾豐祥、鍾豐雲發生糾紛乙事,係屬實情。
惟據被告所陳,既其素來無與他人結怨,若本件確有他人惡意陷害被告,除「銘將網咖」所在處之房東鍾豐雲、鍾豐祥外,衡情別無他人會如此為之。惟被告本件遭扣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除槍枝2把外,尚有子彈21顆,苟若本件係與被告有所糾紛、嫌隙之鍾豐雲、鍾豐祥意在攀誣被告,其2人僅要將裝有槍枝之包裹送至被告所經營之「銘將網咖」即可,又何必尚要特意併送子彈之必要;復查,本件所遭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係為以色列製BUL廠M5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且扣案如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口徑亦均為9mm,且均得予以擊發,足見被告係得以將子彈裝載在前開槍枝內而擊發,此舉豈不增添被告之攻擊性反而對其2人不利;況常人於突然收受包裹,且包裹內所裝載之物係屬槍枝、子彈等深具攻擊性及違法性之物品,衡情均會立即報警究辦,是本件若確係意在誣陷被告,竟非係將該等槍枝、子彈藏放於被告所經營之網咖處,反係堂而皇之直接指明交予被告,被告獲悉包裹內所放置之物係為槍枝、子彈時,理應會立即報警處理,如此又如何達到陷害被告之情,是被告辯稱其係遭人陷害云云,顯屬無稽。
⑹末查,扣案之槍枝、子彈,係於103年7月1日凌晨5時許由2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送至「銘將網咖」處,並於同日上午8時許,由證人林雨霜轉交予被告。而審酌被告自證人林雨霜交付包裹後,其既已知悉其內係裝有槍枝及子彈,則若被告並無持有該等槍枝及子彈之意,其豈有不盡速將之送交予警察處理,確反係將之攜回其租屋處放置,甚於嗣後遭警查獲之際,尚編撰係因聽聞證人林雨霜轉述該包裹係證人彭天龍託人所送,因而擔心遭報復,始於電話聯繫不著之情形下,先行攜回租屋處放置,益徵被告確有持有前開槍枝及子彈之主觀犯意。
⑺至被告雖辯稱,其於103年7月1日整日均無法聯繫上證人彭
天龍,其嗣於同年月2日時業已決定將該等槍枝、子彈送交警察單位處理,僅係因其於該日上午8時至晚上12時許需要在「銘將網咖」顧櫃檯,故其才決定要在下班之後將槍、彈送至警局,然當日晚間即遭警前來搜索,且當時槍、彈係放置於其租屋處,其也很配合警方而將前開槍枝及子彈予以取出云云。然被告辯稱係因擔心遭證人彭天龍報復,始於103年7月1日收受包裹當日,未將其內之槍、彈送予警察處理,已無憑採,業於前述;再被告雖辯稱其係因103年7月2日要在「銘將網咖」顧櫃檯,其始未能前往警局云云。然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陳稱,其先前於103年6月26日下午4、5時許,因租屋之糾紛,而遭房東鍾豐雲毆打後,其立即請人代班並於前往就診後,立即前往警局報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是被告連與人發生糾紛而遭傷害,尚知立即找人代班,而前往報案,然竟就有人交付裝有槍枝、子彈之包裹予其,致其客觀上係持有槍、彈如斯嚴重、違法之行為,卻仍堅持要待其工作結束後始前往報警處理,顯與事理相違,益徵被告前開所辯,純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據。又被告前揭辯稱,員警前來搜索時,其搜索之地點係在「銘將網咖」,且其並非常配合警方至其上開租屋處取出槍、彈之情,雖與證人即員警 盧俊源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負責承辦被告本件涉嫌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案件。當時在搜索地即網咖內並沒有發現槍、彈,但伊告知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是屬違法之舉,被告即稱其看見東西不知如何處理,其本來即有意願交予警方處理,遂帶同前往將槍枝、子彈取出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而縱被告確有於員警持搜索票至「銘將網咖」搜索後,未能發現槍、彈,經員警告知持有槍、彈係違法之行為後,被告始稱其本來即要交警方處理,並帶同員警取出槍、彈,此舉無寧係被告已知其持有槍枝、子彈已遭警查覺,故意圖藉此卸責而已,自無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⑻綜上,被告所指彭天龍請人將槍、彈置放於包裹而送至其所
經營之「銘將網咖」,且指明要其收受乙節,顯然悖於情理(如後述);其復陳稱證人林雨霜係有告知,拿包裹前來之人尚有表示係證人彭天龍所交代乙情,更與證人林雨霜證述之情,顯有不符。再被告及證人林雨霜固於偵查、原審雖均陳稱被告係有當場將包裹打開,且見其內係有放置有槍枝及子彈等情,然除被告與證人林雨霜2人就該等情節所陳多有迥異之處外;且參酌「銘將網咖」之櫃檯係設置於靠近店門口之處,且證人林雨霜更明確陳稱,當下網咖係有客人在店內,加以又可能隨時有人上門消費,於此種情境之下,被告豈會於斯時將槍枝取出觀視,其2人所陳之詞,更與事理相悖,並與證人劉雅玲陳稱,證人林雨霜僅有告知代收而轉交包裹乙事,並未提及有何特殊之情顯有不符。此外,依證人林雨霜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情,其明確陳稱,被告於遭警察帶走而嗣後返回時,即有向其提及槍枝乙事,甚至證人林雨霜僅為「銘將網咖」之代班人員而非屬正式之員工,且其於103年9月即另行在便利商店任職,證人林雨霜並非被告親信,值此持有槍彈之重大違法情事,難認會讓林雨霜觀看或知道其來源,是被告及證人林雨霜所稱被告係有將包裹打開、取出槍枝觀看乙情,自難採信。又被告自始即辯稱,其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係裝載在包裹內,而該包裹則為103年7月1日凌晨5時許,由2位不知名之男子送至「銘將網咖」交予正在顧櫃檯之證人林雨霜,並請其代為轉交,而被告所辯其嗣後有於證人林雨霜面前打開包裹乙節,雖屬虛情,無足為據,然本件證人林雨霜確曾於103年7月1日凌晨收受包裹,並轉交予被告,業經認定如上。復依卷內之相關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證明被告陳稱,其所遭扣得之槍枝、子彈係裝在前揭包裹內乙節係屬虛情,是僅得認定被告遭查扣之槍枝、子彈,係於103年7月1日凌晨5時許由2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送至「銘將網咖」處,並於同日上午8時許,由證人林雨霜轉交予被告。而審酌被告自證人林雨霜交付包裹後,其既已知悉其內係裝有槍枝及子彈,若被告並無持有該等槍枝及子彈之意,其豈有不盡速將之送交予警察處理,確反係將之攜回其租屋處放置,甚於嗣後遭警查獲之際,尚編撰係因聽聞證人林雨霜轉述該包裹係證人彭天龍託人所送,因而擔心遭報復,始於電話聯繫不著之情形下,先行攜回租屋處放置,益徵被告確有持有前開槍枝及子彈之主觀犯意。
㈣扣案槍枝是否為被告之友人彭天龍所送:
⒈證人彭天龍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認識被告,伊與被告是
朋友也是共同經營網咖之股東關係。伊已經認識被告6、7年了,被告係有開設「銘將網咖」,而伊於103年6月出獄後,被告有主動打電話予伊,問伊要不要入股網咖,伊想說伊沒多久後又要入監服保安處分,想要在外多賺點錢貼補家用,所以伊就答應入股,並支付入股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但網咖現場均由被告在經營。而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門號為0000000000號,伊於103年7月1日凌晨3、4時許確有持用前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聯繫。伊當時正好輪休而與朋友在外聊天,想說打電話給被告,當時係因被告先前有說5號要分紅,故想要詢問、瞭解網咖經營之狀況,但通話時被告係說其正在睡覺,其很累,另被告遭扣得之槍、彈與伊根本沒有關係,伊於103年7月1日也沒有請人送包裹至「銘將網咖」說要把包裹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5507號卷第74至76頁、第111至112頁);復於原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業已6、7年了,伊係在電動場認識被告的,當時被告係在電動場工作,而該電動場之老闆係伊乾爹。又伊係有投資被告經營之「銘將網咖」,當初是被告邀集伊投資,伊會投資係因當初剛出監回社會想要賺點錢,而被告係表示每月大約會有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獲利,又伊雖然早就知道伊嗣後要去執行保安處分,然伊母親也認識被告,伊想說母親可以去向被告拿分紅,且伊只有投資,網咖均由被告在經營。另伊103年7月1日凌晨3時47分許,伊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被告,當時係要詢問被告店內之營運狀況為何,順便找被告出來吃宵夜,但被告表示其在睡覺,伊就掛斷了,伊根本沒有自己或找人交付槍枝及子彈給被告,至於伊於18歲時雖有參加天道盟,也有接觸槍枝、子彈之行為,但被告就此部分應該不知情。另外,伊也未曾要向被告收取保護費過等話語(見原審卷第96至101頁反面)。依證人彭天龍前開所陳情節,可知其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就其於103年6月間應被告之邀,而投資、入股10萬元予被告所經營之「銘將網咖」,且其於103年7月1日凌晨3、4時許確有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其本欲詢問被告網咖經營之情況為何,惟因被告表示其很累而在睡覺,隨即掛斷電話,且其並未請他人交付包裹予被告,亦與被告遭查扣之槍枝、子彈均無關聯等情,前後所陳之情一致,並無有何明顯之瑕疵可指。
⒉證人彭天龍所陳其確有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投資、入股「
銘將網咖」乙節,並據被告供稱明確,堪信屬實;而證人彭天龍於103年7月1日凌晨3、4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然因被告表示其正在睡覺,故之後即掛斷電話等情,復被告於警詢時所是認(見偵字第15507號卷第6頁),且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7月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5507號卷第98頁)。又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與證人彭天龍在103年7月間,並未因投資「銘將網咖」乙事而有所不愉快之情事發生,且亦別無他人知曉證人彭天龍係有投資「銘將網咖」,其於投資被告所經營之網咖後,甚少至網咖找被告,均僅打電話聯繫而已等情,亦核與被告供稱,其記得證人彭天龍投資網咖後,未曾前來網咖等語係屬吻合,應非虛情。是證人彭天龍既於投資被告所經營之「銘將網咖」後,即未前往該網咖;復被告亦稱別無他人知曉證人彭天龍係有投資其所經營之「銘將網咖」,是於此情之下,衡情除證人彭天龍外,豈會有他人知悉證人彭天龍與被告所經營之網咖間係具有投資之關係,進而冒用證人彭天龍之名義,而將裝有槍枝、子彈之包裹送至被告所經營之前揭網咖處。
⒊又徵之前揭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7
月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可知其2人間之通話時間為33秒。審酌槍枝、子彈係屬違法且經檢警單位查緝甚嚴之違禁物,證人彭天龍尚有實際投資入股「銘將網咖」之情況下,其豈會隨意將如斯之違禁物放置於該處,而不擔心若於網咖內遭警查獲,將嚴重影響到網咖營運之情形,進而造成其投資血本無歸;況依證人林雨霜前揭所陳,其係證述大約於凌晨5時許,有2名男子將包裹送至「銘將網咖」,苟其所證之情屬實,則於被告與證人彭天龍於該日凌晨3時47分許,尚有通話之情況下,若證人彭天龍確係要請他人代其送裝有槍、彈之包裹予被告,如此重要之情事,其豈有不於該通電話向被告講明之理;又依被告及證人彭天龍所陳之情,其2人均係稱,被告當時係表示其正在睡覺,故該通電話隨即掛掉之情明確,是證人彭天龍既已知悉被告斯時係在睡覺而非在「銘將網咖」處,又豈會特意於該時段將前揭包裹送至網咖。證人彭天龍於其有出資、入股「銘將網咖」,復與被告並無糾紛、嫌隙,更於該日凌晨3、4時許甫與被告通電話,且獲知被告並未在「銘將網咖」而係在其住處睡覺之情況下,竟未告知被告並徵求、獲取其同意之下,毫無畏懼恐遭被告向檢警單位舉發,竟擅自委由他人將裝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槍枝、子彈之包裹送至「銘將網咖」,顯係殊難想像。
⒋從而,被告所辯,證人林雨霜有告知是「彭天龍」請人將包
裹送來乙情,除與證人林雨霜前開證述之情顯為迥異外,更係與事理相違,無足憑採。
㈤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至被告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A1到庭證述及於本院聲請林雨霜到庭作證,然證人林雨霜已於原審具結作證,且本案事證業臻明確,實無待其等到庭證述之必要,從而,本院即不再另行傳訊證人A1、林雨霜到庭作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就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之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另就持有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物品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上開子彈均屬相同種類之物,故被告上開持有子彈之行為,自應僅成立一罪。再起訴書之論罪法條,原僅列載被告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雖漏未引用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認僅為起訴法條之漏載,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加以諭知,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部分犯行為訴訟上答辯及防禦,本院自得予以補充。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檢舉人A1於103年7月2日至桃園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舉被告持有槍械之犯行,經員警帶同檢舉人A1前往被告經營之「銘將網咖」實地勘查後,認檢舉人A1之檢舉內容與勘查結果相符,認被告應有持有非法槍枝等情,遂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票聲請書、偵辦被告涉嫌持有槍械案偵查報告、檢舉人A1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查現場照片、原審法院所核發搜索票等在卷可稽(見聲搜字第330號卷第3至13頁、第19至21頁、第25頁),堪認承辦員警103年7月2日前往被告經營之「銘將網咖」實施搜索前,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非法持有槍械之情;再依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迄至本院審理未曾坦承其有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槍枝、子彈之犯行,遑論有何「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之可言,又被告雖有於員警持搜索票至「銘將網咖」搜索後,未能發現槍、彈,經員警告知持有槍、彈係違法之行為後,被告始稱其本來即要交警方處理,並帶同員警前往其租屋處搜索,並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然承辦員警斯時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非法持有槍械之情,依前開說明,自屬已發覺犯罪,被告嗣後縱配合偵查帶同員警前往其上揭租屋處搜索,僅得認為客觀上之自白,而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是本院認被告並未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並未合於自首之要件,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符合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乙節,並不可採。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修正有關沒收規定之法律適用之準據法,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係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且本次沒收之修正,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辨明。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該法條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及第3項及第2項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2項,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原審雖適用第38條第1項第1款,然刑法第38條第1項既已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自應適用裁判時法,應予更正)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非法持有之制式手槍、土造手槍、制式子彈暨非制式子彈均為具有殺傷力之高度危險管制物品,其竟無視法之嚴禁,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甚大,除槍枝2把外,其持有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之數量合計更高達21顆,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矯飾,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其持有前開槍枝、子彈之時間尚短,且於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5507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共2把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試射鑑定用餘之子彈10顆,均具殺傷力而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定時已試射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制式子彈5顆、附表編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5顆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雖原先均具有殺傷力,然嗣後業經試射擊發,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丸及彈殼,均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堪認已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並無寄藏及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承辦員警103年7月2日前往被告經營之「銘將網咖」實施搜索後,未能發現槍、彈,經員警告知持有槍、彈係違法之行為後,被告表明並無寄藏及持有槍枝、子彈之罪嫌,帶同員警前往被告上開租屋處搜索,並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足見被告無意取得扣案槍枝、子彈,且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之犯行等情,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已如前述,又承辦員警103年7月2日前往被告經營之「銘將網咖」實施搜索前,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非法持有槍械之情,而被告未曾坦承有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槍枝、子彈之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被告嗣後縱配合偵查帶同員警前往其上揭租屋處搜索,僅得認為客觀上之自白,而與自首之要件不合,亦經詳述如前。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所辯,與前揭事證所顯現之事實不符,顯屬事後飾卸推諉之詞,均經原審說明如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原審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但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且不影響判決本旨,不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一│以色列製BUL廠M5型,槍號為│1把│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883854號之口徑9mm之制式半││復線,擊發功能正常│││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可供擊發同口徑之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二│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土│1把│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轉││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輪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組合而成,擊發功能│││0000000000號)││正常,認具有殺傷力│├──┼─────────────┼───────┼─────────┤│三│0.22吋口徑制式子彈│15顆(採樣試射│經採樣5顆試射,均││││5顆)剩餘10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口徑9mm之制式子彈│5顆(其中1顆│經試射後,均可擊發││││彈底具撞擊痕跡│,認具有殺傷力││││;1顆彈頭有陷│││││落之情形,均已│││││試射)剩餘0顆││├──┼─────────────┼───────┼─────────┤│五│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1顆(業已試射│經試射後,可擊發,│││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剩餘0顆│認具有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