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0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鴻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鴻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更正及補充如下:本件被告周鴻賓係於民國99年9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27為警查獲。
查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