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及捐款箱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恐嚇危害安全、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前案),被告入監後,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屆2年即再犯與前案罪質部分相同的本案,顯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足認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亦另有多次犯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素行非佳,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臨時起意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至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的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的捐款箱1個及其內存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至今均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發票部分,雖亦屬其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該物品之財產價值較低,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該物品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謝志遠、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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