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奕霈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報狀及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沒有故意犯罪的紀錄、素行良好,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圖己私,恣意竊取他人的物品,破壞被害人 柯仲宇 對於財產權的支配,行為實無可取,但其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得手的保溫箱1個(含白色架子1個、黑色飲料架1個)警察查獲後均已發還被害人,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復考量被告本案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為學生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害,且經被害人表示已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書及陳報狀在卷可稽,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貳年。
五、末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業均返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自無庸予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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