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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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埔原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春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春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春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到場的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以證明,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沒有犯罪的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的傷害,告訴人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的過失,被告最終雖承認過失,但因雙方認知的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以致未能成立和解或賠償,被告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家境貧困、務農等一切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68號被告何春美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0鄰○○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春美於民國110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東榮路29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該路段與建國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由支線車道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 古曹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何春美之汽車因而撞擊古曹宏之機車,古曹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腦震盪、第
三、四、五、六頸椎脊髓壓迫併神經根壓迫、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古曹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春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依當時有減速,對方機車騎很快,伊沒有過失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古曹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檢察官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冬梅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