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綜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464、第211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綜程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被訴犯附表二編號1至23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 葉雲財 、 林偉弘 、 陳詩文 、 魏國忠 、 洪昆仲 、 周原廣 (以上6人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121號判決判處徒刑在案)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 發哥 」、「 阿和 」、「 文哥 」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組跨國詐欺集團。渠等先由不詳共犯負責擔任網路流分工(即向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並在柬埔寨不詳之地點設置詐欺機房,購置室內電話機、閘道器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硬體設備,與不詳共犯經網路取得聯繫,完成電信流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之介接。並自100年2月起以用戶名稱「860020~35小黑」加以管理,另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流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碼,偽裝為大陸地區公私部門來電以取信被害人而進行詐騙。嗣又於民國100年3、4月間,由洪昆仲出面承租柬埔寨金邊市之「太陽城酒店」部分之客房,另作為詐騙機房及成員住宿區,葉雲財與綽號「阿龍」、「發哥」、「阿和」、「文哥」等人,即提供機票與食宿費用,分別招募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吳綜程及 黃宇鵬 、 林金好 、 王裕淦 、 吳佳庚 、 劉名武 、 陳家盛 、 謝顓宇 、 林士弘 、 林修任 、 馮崴駿 、 陳尚熙 、 湯佑祥 、 陳志忠 、 江俊儀 、 馮一珍 、 高佳義 、 賴珞楚 、 廖鑠洵 、 陳兆為 、 張志偉 、 林泰裕 、 王仁廷 、 林晃偉 、 王苑菁 、 郭順元 、 顏欽德 、 郭慶堂 、 王志偉 、 張立群 、 李經智 、 鄭宏璋 、 張俊吉 、 賴永貴 (以上33人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121號判決判處徒刑在案)、 涂瑞忠 、 莊明龍 、 吳瑞芳 、 林中偉 (以上
4人另行通緝中),分別入住太陽城酒店,擔任共5組之電信流詐欺機房工作。其中,黃宇鵬、林偉弘、林金好、王裕淦、吳佳庚、陳詩文、魏國忠、涂瑞忠、劉名武、陳家盛、謝顓宇為1組,並與洪昆仲分別入住319號房至328號房;林士弘、林修任、莊明龍、馮崴駿、陳尚熙、吳瑞芳、湯佑祥、陳志忠、江俊儀、馮一珍、高佳義、賴珞楚為1組,分別入住302號房、303號房及305號房至310號房;廖鑠洵、陳兆為、張志偉、林泰裕、王仁廷、林晃偉、王苑菁為1組,分別入住312號房、313號房、315號房至317號房;郭順元、顏欽德、郭慶堂、王志偉、張立群為1組,分別入住252號房、256號房、260號房;葉雲財所招募之李經智、周原廣、鄭宏璋、張俊吉、賴永貴、林中偉、吳綜程為1組,分別入住317號房、332號房。洪昆仲除協助出面承租太陽城酒店之客房外,並統籌專辦伙食供集團成員用膳、採買日常用品及辦理集團成員之簽證、機場接送等事宜。吳綜程等人隨即與同具詐欺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共犯 陳雙海 、 陳緒雄 、 林勇生 、 蔣喬文 、 蔣嬌珠 、康君、 呂文文 、 李紀芹 、 劉榮 、 秦琴 、 張飛銀 、 秦燕濤 、 秦思敏 、 陳維 、 黃銳 、 杜臘 等人合作進行詐騙。其等之詐騙犯罪方式如下:先由不詳成員經由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為法院傳票未領取,有疑問可進行查詢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如有被害人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介接至詐騙機房後,由林士弘、林修任、莊明龍、馮崴駿、陳尚熙、吳瑞芳、湯佑祥、陳志忠、江俊儀、馮一珍、高佳義、賴珞楚、廖鑠洵、陳兆為、張志偉、林泰裕、王仁廷、林晃偉、王苑菁、周原廣及前述陳雙海等大陸地區共犯佯扮之法院諮詢人員(即第一線詐騙人員),即向被害人佯稱確有傳票未領,要求被害人提供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等資料以方便查詢,俟被害人提供相關資料後,第一線詐騙人員隨即誆稱傳票內容係被害人申辦之信用卡未清償刷卡金額,經銀行提起告訴,法院將凍結被害人之金融帳戶等語。當被害人指稱並未有辦理信用卡時,第一線詐騙人員則告以可能是被害人個人資料外洩,遭不法集團冒用而據以申辦信用卡盜刷使用,並假意要求被害人向公安單位報案重起調查等語,並再將電話轉接至假冒公安人員之第二線詐騙人員;或是由前述之第一線詐騙人員佯扮銀行人員謊稱被害人遭人冒用身分申辦金融帳行而涉及刑事案件,依檢察官指示,須凍結被害人名下財產等語。嗣並再以協助辦案為藉口,將電話轉接至第二線詐騙人員。俟電話經轉接後,續由黃宇鵬、林偉弘、林金好、王裕淦、吳佳庚、陳詩文、魏國忠、涂瑞忠、劉名武、陳家盛、謝顓宇、郭順元、顏欽德、郭慶堂、王志偉、張立群、李經智、鄭宏璋、張俊吉、賴永貴、林中偉、吳綜程輪流假扮第二線及第三線之詐騙人員。第二線詐騙人員假扮公安人員誆稱受理被害人報案,並以製作筆錄為由套取被害人姓名、身分證號、存摺帳號、存摺金額等資料後,再將電話轉接至第三線詐騙人員假冒之檢察官或刑警隊長,進一步詐騙引導被害人至提款機操作轉帳。而當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名下金融帳戶存款匯至大陸地區共犯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後,吳綜程等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即可按百分之4、7、8不等之比例,就該次電話詐騙犯罪所得金額取得報酬。自100年2月起至100年6月4日止,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該詐騙集團詐欺得逞(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所得款項,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以國際合作模式與柬埔寨警方交換犯罪情資,柬埔寨警方乃偕同我國警方,於100年6月9日在柬埔寨金邊市太陽城酒店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筆記型電腦37臺、電腦主機3臺、Gateway閘道器9臺、顯號器3臺、行動電話72支等物。黃宇鵬等人隨即經柬埔寨驅逐出境,並為我國派遣專機拘提回國。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綜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葉雲財、李經智、周原廣、張俊吉、賴永貴於警詢、偵查、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212號審理中之供述暨大陸籍共犯陳維、杜臘於公安詢問之供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據大陸籍共犯陳維指稱:其在100年3月前後,其男友綽號「 阿廣 」之周原廣向其表示柬埔寨有某貿易公司招募人員,其遂連絡杜臘共同前往,抵達柬埔寨時,周原廣才向其表示工作內容就是撥打詐騙電話,其因護照已遭沒收而被迫參與;所屬集團先後搬遷過數處據點,最後落腳於太陽城酒店進行詐騙等語(見大陸地區刑事偵查卷宗陸卷②第1頁至第2頁)。而同組臺灣籍成員周原廣、葉雲財又分別早在98年2月、100年2月即已出境離臺(見本院卷②第151頁),則本件被告所屬之系爭詐騙集團應早在100年2月即已開始在柬埔寨不詳據點實施詐騙行為。另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逞之時間、被害人姓名、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亦有CDR用戶與關聯帳號對應表(見大陸地區刑事偵查卷宗陸卷④第26頁至第29頁)、被害人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大陸地區刑事偵查卷宗陸卷②第77頁至第87頁、卷③第132頁至第197頁)。雖被告吳綜程於100年3月27日即已入境柬埔寨,惟據其供稱入境後至同年5月底係分別住宿在金邊附近之酒店、吳哥窟等地,5月底才進住太陽城酒店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準此,尚難認定被告在100年5月底入住太陽城酒店前即已參與犯罪,應認被告直到100年5月底入住太陽城酒店後始參與本件詐欺犯罪。
四、核被告吳綜程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黃宇鵬等共同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發哥」、「阿和」、「文哥」等人暨大陸籍人士陳雙海、陳緒雄、林勇生、蔣喬文、蔣嬌珠、康君、呂文文、李紀芹、劉榮、秦琴、張飛銀、秦燕濤、秦思敏、陳維、黃銳、杜臘等相互之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工作以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參與跨國詐騙案件,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參與詐欺,且為躲避員警追緝而不惜遠赴柬埔寨從事犯罪行為,損害我國形象甚巨;暨其於集團中參與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綜程就附表二所示之24位被害人,均
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並應予分論併罰(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121號卷③第101頁背面)。因認為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3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係在100年5月底參與詐欺,已如前述,而附表二編號1至23部分,係在其加入之前即已發生,應無犯意聯絡可言,自不應令其同負詐欺取財罪責。從而,此部分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詐得金額│宣告刑│││││(人民幣)││├──┼───────┼─────┼──────┼───────────────────────┤│1│100年6月4日│ 李均 │20,900元│吳綜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詐得金額(人民幣)│├──┼───────┼───────┼─────────┤│1│100年2月28日│ 徐瑛 │40,000元│├──┼───────┼───────┼─────────┤│2│100年3月1日│ 王金連 │222,000元│├──┼───────┼───────┼─────────┤│3│100年3月30日│ 宋麗琴 │21,000元│├──┼───────┼───────┼─────────┤│4│100年3月30日│ 夏建英 │15,000元│├──┼───────┼───────┼─────────┤│5│100年3月底至4│ 曾明香 │20,000元│││月初某日│││├──┼───────┼───────┼─────────┤│6│100年4月14日│ 郭宗淑 │66,000元│├──┼───────┼───────┼─────────┤│7│100年4月15日│ 歐陽濱 │50,000元│├──┼───────┼───────┼─────────┤│8│100年4月22日│ 陳詩強 │100,000元│├──┼───────┼───────┼─────────┤│9│100年4月27日│ 任素芳 │85,500元│├──┼───────┼───────┼─────────┤│10│100年4月28日│ 秦文翼 │35,895元│├──┼───────┼───────┼─────────┤│11│100年4月29日│ 稅玉英 │3,909元│├──┼───────┼───────┼─────────┤│12│100年4月29日│ 吳桂雲 │51,000元│├──┼───────┼───────┼─────────┤│13│100年5月3日│ 段雅晰 │49,900元│├──┼───────┼───────┼─────────┤│14│100年5月4日│ 肖大芳 │29,900元│├──┼───────┼───────┼─────────┤│15│100年5月4日│ 錢明蘭 │5,000元│├──┼───────┼───────┼─────────┤│16│100年5月5日│ 李道英 │130,000元│├──┼───────┼───────┼─────────┤│17│100年5月5日│ 王玉雲 │15,895元│├──┼───────┼───────┼─────────┤│18│100年5月5日│ 江永志 │7,000元│├──┼───────┼───────┼─────────┤│19│100年5月7日│ 胡琴 │3,571元│├──┼───────┼───────┼─────────┤│20│100年5月7日│ 孫華柳 │5,000元│├──┼───────┼───────┼─────────┤│21│100年5月9日│ 簡銀懷 │7,000元│├──┼───────┼───────┼─────────┤│22│100年5月17日│ 李麗 │97,500元│├──┼───────┼───────┼─────────┤│23│100年5月19日│ 張德芬 │120,000元│├──┼───────┼───────┼─────────┤│24│100年6月4日│李均│20,9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