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4月8日以板監裁字裁00-0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除居住於東沙島、太平島者以30日計外,餘以4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於烏坵鄉者以30日計外,餘以19日計),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4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9日計),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3目亦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明確可循。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97年4月8日以板監裁字裁00-000000000號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以郵寄之方式向異議人住所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4樓寄發,並由異議人本人於97年4月10日簽收等情事,有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上開送達證書上之「甲○○」簽名並非其所為置辯,惟觀諸上開送達證書上「甲○○」之簽名,與本件聲明異議狀上「甲○○」之簽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827550號、AEW4147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甲○○」之簽名,二者之運筆、轉折均甚為接近,由肉眼觀之,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輔以異議人自承:臺北縣永和市○○路○○○號4樓在97年4月間只有我自己一個人在那邊住,我們也沒有管理員代收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第1頁),足見本件裁決書送達之地址確為異議人實際居住之地址無誤,且以本件裁決書送達當時,上開送達地址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4樓僅有異議人一人居住,又無管理員可代收,自可排除於郵差將上開裁決書送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4樓時,有異議人以外之不知名男子由屋內步出,並自稱係異議人本人而簽收上開裁決書之可能,是上開送達證書上之「甲○○」簽名確係異議人所親為一節,應可認定,異議人空言否認上開送達證書上之「甲○○」簽名為其所為,尚無可採,故上開裁決書業已於97年4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異議人於受處分當時則係居住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4樓,並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然屬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上開規定所示,需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2日內即於97年5月2日以前提出,惟異議人遲至97年10月23日始行提出,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件章之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附卷為憑,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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