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五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五行補充為「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五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一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末行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更正為「驗餘淨重○.二二四七公克」,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航藥鑑字第○九七四五二三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依現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六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一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出所,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署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號提起公訴,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五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一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
三、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最近一次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係九十七年三月四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二二四七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及吸食器一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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