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434號聲請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九號、第一四五0六號、第一八三五七號、第一八八六七號)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本院審理(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二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能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初某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街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永和秀朗郵局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人充作人頭帳戶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催繳電信費,須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欲使乙○○陷於錯誤而匯款,惟遭乙○○察覺有異,而於同日匯款一元至甲○○前開帳戶,並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交易明細、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係供詐騙等目的不法使用一節,自當有合理之預見與認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用以詐騙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後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始經本院發佈通緝,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緝獲,有通緝書及逮捕通知書附卷可稽,不受該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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