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6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5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雖僅每公升0.24毫克,惟其騎乘機器三輛車撞及正穿越馬路之行人,且自承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1496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號3樓居臺北縣土城市○○街○○○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4日17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上某資源回收場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猶騎乘機器三輪車自上址出發,擬返回其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3樓之住處,而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前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因不勝酒力,於行經上址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適正穿越馬路之行人 謝富田 ,致謝富田受有頭部創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臉挫傷及擦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富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參以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酌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當場處理員警所填製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示,其多項檢測結果均不合格,客觀上確也因酒後駕車而發生交通事故,益徵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僅每公升0.24毫克,然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操控及反應能力確已均受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疑,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檢察官卓俊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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