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九十六年一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五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上開罪刑經本院以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三二八五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復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第二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與上開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三二八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七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同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為警查獲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鎮○○路一一之三號九樓住處(起訴書略載不詳地點),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同年十月二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為警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上址住處(起訴書略載不詳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並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上午十二時五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與建國路口,因本院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檢體編號L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碼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二者施用方式不同,顯見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同,犯意各別,自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犯罪對於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但未對他人造成實際損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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