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3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龍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龍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茲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將被害人 鍾張貴娣 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所為實不可取。復斟酌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受檢察官緩起訴期間,已接受二場次之法治教育完畢,且已與告訴人執成傷害和解、賠償損害,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84號被告黃龍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龍文於民國102年2月18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忠孝路由北而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興路一段時,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且應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於上開路段左轉中興路一段後,未靠內側車道行駛並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撞及適沿對向車道右轉中興路一段行駛、由鍾張貴娣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鍾張貴娣人車倒地,並受有左第五蹠骨閉索性骨折合併大腳趾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龍文明知與他人發生車禍,竟未採取救護動作即駕車逃離車禍現場。
二、案經鍾張貴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龍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張貴娣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其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核被告黃龍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檢察官董秀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