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捷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捷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區○○路○○○巷附近」更正為○
○○區○○路○○○巷附近」,第8行補充更正為「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15毫克(回溯計算鄒捷珉駕駛自用大貨車時之吐氣中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2756毫克以上【聲請意旨誤植為每公升0.2765毫克】),始查知上情」。
㈡證據欄:訊據被告鄒捷珉固坦承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並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承認涉及公共危險云云。經查,雖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惟依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另依多數人之人體呼氣酒精代謝率(排除率)平均值約為每小時0.10毫克/公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6日(93)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參酌上開專業意見,以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以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下降0.0628毫克/公升計算,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許開始駕車,迄至同日中午12時許始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則被告酒後駕車之始至發生車禍後接受酒測,相距時間為2小時,是回溯推算其駕駛上開大貨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2756毫克甚明(計算式:0.0628mg/L/hr×2hr+0.15mg/L=0.2756mg/L)。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又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既已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構成犯罪,是否須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則非所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鄒捷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回溯計算其駕駛車輛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756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又其酒後駕車與 黃雯雯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其他用路人人身上及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結果,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係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勉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3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