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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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維欣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㈡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事項。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於民國107年3月11日入監執行,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於109年9月26日獲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聲請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事項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2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前揭聲請意旨所示受刑人之應執行刑、執行起日與地點、獲
假釋之日期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9年9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80606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
1份在卷可考。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另考量受刑人前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本案與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他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參見本院卷附前科表第11頁),依前揭規定,於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自得命其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本院審酌案情,並參酌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個案輔導紀錄,認本件確有命受刑人遵守「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完成加害者處遇計畫」事項之必要,是聲請人前揭聲請,尚屬有據,併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聲請命受刑人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
2至4款部分,因受刑人出監後居住地為桃園市○○區○○路○○號13樓,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及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前揭地址未見受刑人與家暴被害人同住,且聲請意旨亦未具體特定禁止之對象、聯絡行為態樣、應遷出或遠離何場所,並釋明各款事項之原因及必要性,故聲請人前揭聲請,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款、第3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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