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豪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曾豪毅業於民國107年9月16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1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包梅真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306號被告曾豪毅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豪毅係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之房屋買賣仲介人員,並為 陳照義 之友人。緣陳照義與其女友 傅慧芬 因有購屋需求,乃由傅慧芬之母 傅張 簡淑珠 協助出資,委請曾豪毅仲介買賣房地。㈠詎曾豪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間,佯稱可以低價購入由 王汭沄 (原名 王珊懿 )所託售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第一間房屋),惟須先繳付「斡旋金」,以與賣家商談,致陳照義等人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05萬元之金額予曾豪毅。㈡曾豪毅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仍以須先繳付「斡旋金」,方可低價購入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第二間房屋;出售人為 黃培瑋 )之房地,致陳照義等人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二編號
1、2之金額予曾豪毅;曾豪毅復以屋況漏水須修繕為由,詐騙陳照義給付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30萬元。且其為使陳照義誤認其所述屬實,先於不詳時、地盜刻「中信房屋 仁德 中山店」(現改為仁德保安店)及「中信房屋南部總公司」之印章,未經中信公司同意,於「購屋承諾書」上偽蓋上開「中信房屋仁德中山店」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並於105年9月13日,在臺南市仁德區德洋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上開「購屋承諾書」交予傅慧芬簽名。曾豪毅復在「授權書」上偽蓋「中信房屋南部總公司」之印章,並偽簽「 黃志 賢」之簽名,表示「 黃志賢 」授權中信公司出售第二間房屋而偽造私文書,再將上開「授權書」拍照後,於105年9月23日以通訊軟體傳送予陳照義,表示業經中信公司建檔在案,足生損害於中信公司、「黃志賢」。曾豪毅再於105年10月31日,以交屋買賣所需之公證費不夠為由,詐騙傅 張簡淑珠 ,依約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18萬元,共詐騙168萬元,前後合計373萬元。㈢曾豪毅後因無法交屋,與陳照義等協調還款,先於105年12月5日臨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匯款10萬元至 傅張簡淑珠 之夫 傅啟峯 所有郵局帳戶內,復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將原載「壹拾萬元」,變更為「貳百壹拾萬元」,再將變造之匯款申請書拍照,於同日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傅張簡淑珠,表示已匯款210萬元,足生損害於臺灣中小企銀。
二、案經陳照義、傅慧芬、傅張簡淑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曾豪毅於警詢及│被告有以斡旋金、修繕漏水、公證費│││偵查中之供述│用等理由向告訴人陳照義等收取附表││││一、二之款項,並有於「購屋承諾書││││」上蓋用自行刻印之「中信房屋仁德││││中山店」印章、在「授權書」上蓋用││││自行刻印之「中信房屋南部總公司」││││之印章之事實。│├──┼─────────┼────────────────┤│2│告訴人陳照義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指訴││├──┼─────────┼────────────────┤│3│告訴人傅張簡淑珠於│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指訴││├──┼─────────┼────────────────┤│4│證人王汭沄於偵查中│伊係第一間房屋之出售人,未與被告│││證述│討論及收取斡旋金之事實。│├──┼─────────┼────────────────┤│5│證人黃培瑋於偵查中│伊係第二間房屋之出售人,未見過被│││證述│告,故未討論及收取附表二所示之斡││││旋金,第二間房屋亦無因漏水而與買││││家共同出資修繕之事實。│├──┼─────────┼────────────────┤│6│中信公司歸仁加盟店│收取斡旋金之金額不得超過50萬元,│││106年10月24日南地│且應繳回店長之事實。│││院檢106字第001號函││││文││├──┼─────────┼────────────────┤│7│購屋承諾書1紙│蓋有「中信房屋仁德中山店」及被告││││印章之事實。│├──┼─────────┼────────────────┤│8│中信公司仁德保安加│1.收取斡旋之後,應該要第一時間繳│││盟店回覆2份│回公司之事實。││││2.「購屋承諾書」所蓋之印章非該公││││司所有亦無授權之事實。│├──┼─────────┼────────────────┤│9│「授權書」1份│「授權書」上有「黃志賢」之簽名,││││表示「黃志賢」授權中信公司出售第││││二間房屋之事實。│├──┼─────────┼────────────────┤│10│中信房屋總部南一區│中信公司並無「中信房屋南部總公司│││區域中心107年4月23│」之單位及名稱,亦無本件由「黃志│││日中信仲南一字第│賢」所簽名之「授權書」之事實。│││000000000號函││││││├──┼─────────┼────────────────┤│11│告訴人傅張簡淑珠等│被告於105年12月5日至中小企銀匯款│││提供之LINE通訊紀錄│至傅啟峯帳戶內之金額僅為10萬元,│││中匯款申請書(第2聯│然被告將匯款單上之匯款金額改為│││)翻拍照片(告證13)│210萬元,並於同日拍照以LINE通訊│││及告訴人等至中小企│軟體傳送予傅張簡淑珠之事實。│││銀拍攝留底之匯款申││││請書(第一聯)照片(││││告證12)││├──┼─────────┼────────────────┤│12│臺灣中小企銀仁德分│被告於105年12月5日之匯款,金額為│││行107年3月16日107│10萬元,並無210萬元匯款資料之事│││仁德(法)字第36號│實。│││函文││├──┼─────────┼────────────────┤│13│被告與告訴人陳照義│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傅張簡淑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前後多次以同一事由詐騙告訴人等,係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上復有密接性及連貫性,目的亦相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前後多次以同一事由詐騙告訴人等,係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上復有密接性及連貫性,目的亦相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二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日期│金額│詐騙理由│├──┼───────┼─────┼───────────┤│1│105年5月17日│15萬元│斡旋金│├──┼───────┼─────┼───────────┤│2│105年5月18日│15萬元│斡旋金│├──┼───────┼─────┼───────────┤│3│105年5月20日│20萬元│斡旋金│├──┼───────┼─────┼───────────┤│4│105年5月26日│10萬元│斡旋金│├──┼───────┼─────┼───────────┤│5│105年5月29日│15萬元│斡旋金│├──┼───────┼─────┼───────────┤│6│105年5月30日│53萬元│斡旋金│├──┼───────┼─────┼───────────┤│7│105年6月15日│10萬元│斡旋金│├──┼───────┼─────┼───────────┤│8│105年6月21日│47萬元│斡旋金│├──┼───────┼─────┼───────────┤│9│105年7月15日│20萬元│斡旋金│├──┼───────┼─────┼───────────┤││合計│205萬元││└──┴───────┴─────┴───────────┘附表二┌──┬───────┬─────┬───────────┐│編號│日期│金額│詐騙理由│├──┼───────┼─────┼───────────┤│1│105年7月20日│100萬元│斡旋金│├──┼───────┼─────┼───────────┤│2│105年8月3日│20萬元│斡旋金│├──┼───────┼─────┼───────────┤│3│105年9月12日│30萬元│房屋漏水,需修繕│├──┼───────┼─────┼───────────┤│4│105年10月31日│18萬元│繳交房屋買賣之公證費用│├──┼───────┼─────┼───────────┤││合計│16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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