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362號
原告 張永忠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 律師
被告 迪布孫烏達邦
上列原告提起與被告迪布孫烏達邦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
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法院認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
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兩造間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受傷所生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10萬34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免納裁判費。然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車輛損壞費用共1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