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63號

原告 鄒武雄

被告 林智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897元。嗣經本院闡明後,乃提出關於本件各項請求之具體金額(部分項目擴張、部分項目減縮),並將上開請求金額部分變更聲明,其請求金額有所減縮(經計算後,扣除原告已自保險公司領取之賠償,又增加關於護具之支出,故係由508,897元變更為464,010元),核其就原訴之變更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予以減縮,與前揭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3日晚間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往巿區方向行駛,行經東信路9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當時同向左前方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未注意非遇突發狀況不得於車道中暫停,仍逕於東信路91號前之雙向限制線上停等,欲向左穿越對向車道至東信路91號,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情,致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後方,致系爭車輛衝往對向車道,撞擊當時行經該處由訴外人 林其正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伊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系爭車輛亦有受損。伊所受損害如下:①因醫療支出費用72,688元,此部分業經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給付66,556元而應予扣除,但因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終身須戴護具,乃以關節護套370元、每半年需更換1次計算,算至平均壽命之年數需支出21,460元。故此部分尚有損害27,592元。②又由家人協助看護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76,800元之損害。③且因車輛受損、就醫需額外支出交通費1,881元(以單趟209元,共9趟計算)。④車輛修復亦支出29,460元。⑤又因伊係以外送為業,在治療及車輛修復期間無法工作,目前醫院已預告尚需住院拔除鋼板,手術後須休息2週無法工作,故損失營業收入128,277元。⑥此外本件車禍對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一併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上合計464,01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64,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上述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屬實,伊亦因而遭法院論罪科刑判決確定,就原告所受損失,伊願意就醫療費用予以承擔,但此部分也早已由保險公司給付完竣,故伊亦毋庸再支付原告醫療費用;原告所提其他主張,伊均不同意,因原告自身也有違規,也應該要為自己的違規行為負責,更何況被告車輛也有受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3日晚間7時44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與其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其受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有部分毀損等情,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275號提起公訴在案,又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且已確定在案,此部分事實經本院調取上揭案件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部分所述各節,亦未曾異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害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其身體健康及財產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惟原告就其所請求之各項費用,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所受損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其主張有無理由如下:

 ⒈醫療相關費用:

 ⑴原告起訴時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115頁),經加總前述各張醫療費用收據之實付金額,其總額確如原告所主張為73,228元無誤。

 ⑵原告雖另主張其有終身使用護具之必要,而請求被告給付21,460元(以每半年370元計算),然衡諸原告先後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1年5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固有「……需持續使用護膝保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但該院111年1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則僅「……需使用護膝」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兩者稍有差異,且均未見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上有何需「終身」使用之記載,則此部分雖未見被告具體予以爭執,仍難認原告主張依終身使用之計算方式予以核算為適當。

 ⑶爰僅就原告自事故110年2月3日發生迄言詞辯論終結(111年12月28日)約2年之期間,按原告所主張之每半年370元計算,認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應為1,480元(計算式:370元4=1,480元)。

 ⑷是原告就醫療項目之損害,即為74,708元(計算式:73,228元+1,480元=74,708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係由家人幫忙看護,故無單據,其係以住院6日,每日以2,800元計算,居家30日則以每日2,000元計算等語。被告則未就原告此項主張有個別為具體爭執。

 ⑵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要旨參照)。設若原告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性,原告縱因出於親情而無庸支出看護費,然親屬代為照顧起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2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其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方符公平原則。是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所應審認者厥為:原告有無專人照護之必要性?

 ⑶依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已清楚載明:「病患……於民國110年2月3日至急診求治入院,民國110年2月4日接受鋼板內固定手術,民國110年2月8日出院,需休養3個月,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出院後1個月需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可認原告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性,其期間分別為住院之6日(110年2月3日至8日)及出院後之1個月。

 ⑷從而原告主張住院期間6日、出院居家1個月之專人照護費用,即堪認有理由。本院審認原告以住院期間每日2,800元、居家期間每日2,000元計算,均未逸脫常情,且被告對此部分同未多所爭執,是此部分即應依原告之主張,以76,800元(計算式:2,800元/日6日+2,000元/日30日=16,800元+60,000元=76,800元)為原告所受之損害。

 ⒊額外支付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車輛受損、就醫需額外支出交通費1,881元(以單趟209元,共9趟計算),被告對此項請求並未為具體之爭執,本院審酌原告除道路交通事故當天送醫急診外,其後於110年2月15日至5月5日間共門診9次(見本院卷第113頁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與其主張之交通費用趟數並無不合;再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為「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又在住院期間接受鋼板內固定手術(均可參見前述診斷證明書),顯然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對其活動確實造成妨害,是原告在此情形下請求交通費用之支出,亦無悖於情理。又斟諸現今本轄計程車費率起程為70元,則原告請求每趟(來、回)209元即難認無據,況被告亦未就原告所主張之單趟費用有所爭執,是原告所主張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額外支出之交通費用1,881元即非無憑,乃可認定。

 ⒋車輛修復費用:

 ⑴再查系爭車輛於108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因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車輛為108年8月15日出廠,而以108年8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10年2月3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年6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計算。

 ⑵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依據其所提出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並無工資、烤漆、鈑金等非材料之項目,全部均以零件名稱記載其價額,是原告所請求之全額29,460元均應依零件費用予以折舊;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部份費用為10,00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9,4600.536=15,791,第1年折舊後價值29,460-15,791=13,669;第2年折舊值13,6690.536⁶/₁₂=3,663;第2年折舊後價值13,669-3,663=10,006),此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車損修復部分,就10,006元部分應認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⒌收入減損:

 ⑴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在事故當時任職富胖達擔任外送工作乙情,核與員警至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車輛裝設有foodpanda保溫大箱、置放於系爭車輛上之機車安全帽亦有foodpanda之文字及圖示等情無違(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應可認定。原告於事發前3個月受領之薪資,依其提出之「薪資入帳明細」可見共129,503元(以應稅金額計算,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7頁),核算其平均月收入為43,168元(計算式:129,503元3=43,1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以此作為其請求金額之計算基礎。

 ⑶再以原告住院6日、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均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告嗣後尚需再住院拔除鋼板,手術後亦須休息2週無法工作等情,同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則參諸住院拔除鋼板亦須費數日時間,因確實所需住院日數尚未能確認,爰參酌先前住院之日數而以5日計算(原告先前住院係於晚間車禍事故發生後急診入院,乃非依計畫進行之醫療,其需時應較依計畫按部就班之時間為長;但未來住院拔除鋼板應係按計畫進行,故予以酌減1日),故認應以3個月又25日為原告請求之日數計算,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認係165,477元(計算式:43,168元/月3+43,168元/月²⁵/₃₀月=129,504元+35,973元=165,477元)。

 ⒍非財產上損害:

 ⑴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且斟酌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治療及尚應接受之手術(見本院卷第153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載明:「需住院拔除鋼板,手術後須修習2周無法工作」等語),暨術後回復時間之期間,足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慰撫金,於法有據。

 ⑶又斟酌被告於上開過失傷害案件調查中,向警陳稱其已退休、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75號卷第7頁),原告則向警陳稱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同卷第13頁),暨衡量兩造之財產與收入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限制閱覽卷,因事涉兩造之個人資料,自不宜於判決內逐一盤點),復考量原告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及被告事故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⒎從而原告之損害應認為448,872元(計算式:74,708元+76,800元+1,881元+10,006元+165,477元+120,000元=448,872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查:

 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確有前揭過失,乃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審認明確,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可稽,但就原告部分,經警調查亦認其有未依標線(分向限制線左轉)行駛、非遇突發狀況,不得於車道中暫停之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衡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車輛行進軌跡(見本院卷第45頁),兩造及訴外人林其正經警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1頁),暨警方在事故現場採證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9頁),認警方上開調查結果尚屬可信。是原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即與被告同有責任,自不待言。

 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標線指示,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其違反者,在類同本件之情形下應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應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至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則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應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又徵諸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相較於原告所違反者,顯然較為輕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特別針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明定罰則,但就原告違反之注意義務,其所定之處罰已如前述);警方調查結果亦認原告係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34欄),將其列為第一當事者,亦可資認同。此外,復審酌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原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75%、25%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因系爭車輛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上開金額之25%,即112,218元為限(計算式:448,872元25%=112,218元)。

 ⒊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仍應扣除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業已賠付原告之66,556元(兩造對保險公司已付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是經計算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5,662元(計算式:112,218元-66,556元=45,662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未確定期限債務。是原告所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66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就其勝訴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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