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公訴意旨指陳被告黃炳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黃柄楨)明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在新竹市○○路某便利商店,將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大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 李嘉龍 」之成年人,供「李嘉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許瀚云 ,佯稱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因告訴人先前在雅虎奇摩網站購物時,網路交易有錯誤,須操作提款機解除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4,123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嗣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三、原法院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略稱:㈠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案件層出不窮,已屬全世界共同面臨之經濟犯罪,縱被告長年在越南、大陸地區工作,對國內詐騙集團可能以協助貸款、應徵工作為由,取得他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進而作為犯罪使用等情,顯難推諉不知。況觀之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知,雖長年往返越南與大陸地區等地,然期間仍有多次回國之紀錄,又其家人亦住在國內,是被告就國內近年詐騙事件頻傳,當不可能皆無所悉。㈡被告寄出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時,已年逾60歲,並學有專長,長年在境外工作擔任管理職;另參諸證人即元大銀行行員 林沁蓓 亦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利用該行為西聯匯款等詞,足認為被告為經濟活動之生活經驗、智識及判斷能力,均較常人豐富、足夠,亦不乏與銀行往來之經驗,是其不循一般管道向銀行貸款,反而聽從來路不明的代書建議,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背景資料全然不詳之「李嘉龍」,其對帳戶脫其掌控後,可能為他人不法使用,當能預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無訛。㈢被告每月領有退休金及其子供給之生活費,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是憑其長年之工作累積、退休金及孝養金,並無亟需貸款,致率而輕信他人之可能。從而,原審認被告係因亟需貸款,致對詐騙手段未加提防而交出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無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被告未經
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縱被告所述並非足採,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炳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許瀚云之證述,暨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寄貨託運單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防範詐騙宣導、提醒事項說明資料、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所立帳戶103年11月至105年10月之交易明細、被告104年名下財產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經查:被告黃炳槇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供述其長
期在國外工作,嗣欲辦理貸款,因在國內銀行無往來紀錄而無法核貸,自稱「 陳雅欣 」之代書主動與其聯絡,表示可幫忙辦理貸款,其方寄送存摺、提款卡以辦理往來紀錄,之後再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其亦受詐騙等情,經勾稽被告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表(見103年度偵字第12972號卷第39至41頁背面),顯示被告自85年起確經常出入境,且於入境後短暫停留數日或10餘日後即再行出境,此與被告供稱其前於境外工作乙節相符。再者,被告勞保部分自96年退保後,迄今均無以任何事業單位名稱投保,其健康保險部分,投保單位名稱為其子任職之公司,亦有被告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106年度竹簡字第275號卷第15頁至18頁、第14頁),顯見被告確無固定之雇主而難以提出工作證明,亦與被告所供難以循正常管道向銀行借貸之情相合。抑有進者,被告所述與代書「陳雅欣」聯繫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依指示所填寫收件人「李嘉龍」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均經民眾檢舉涉嫌假借銀行貸款詐財案件所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7日刑防字第1060027536號函在卷可稽(見上開簡字卷第46頁)。而被告寄送其元大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前,即先以簡送傳送其存摺封面之影像,並於寄送後持續發送撥打電話或發送簡訊聯絡「陳雅欣」,要求「陳雅欣」之人與其聯繫乙節,亦有被告於原審當庭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考(見原審卷第100頁),被告所辯其為辦理貸款,因而寄送存摺、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尚非無稽,即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況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告訴人願原諒被告,亦有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3頁)。原審經剖析詳辨,本諸上開意旨,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就上開公訴意旨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六、本院經核原審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諭知無罪,已詳為敘明理由在案,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不當情事,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適用法律違背法令之情形。
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述原審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