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568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日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六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五號案件於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潘日銓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為求資訊內容正確無誤,聲請交付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5號案件於民國107年4月2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2項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7年8月9日以10
6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提起上訴,並具狀聲請本院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確認內容作為上訴之用,則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提出聲請,並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復無上開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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