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30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東懋 上列抗告人因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東懋(下稱抗告人)因詐欺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有該判決正本在卷足憑(見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2號卷二【下稱原審訴字卷】第212至231頁)。又該案判決係於106年4月6日送達於抗告人陳報之「基隆市○○區○○○路○號」居所,並經案外人 李弘琦 簽收乙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67頁),且為抗告人於其刑事回復原狀聲請狀中所是認,自堪認定。又李弘琦生於00年0月00日,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於10
6年4月6日簽收上開判決時,年逾15歲,已難認係抗告人所稱「年幼」之人,況觀諸上開送達證書,李弘琦既能在其上簽名,並正確勾選「同居人」身分,及手寫註明其係抗告人之「姪子」,足認其有普通常識而能了解送達之作用及效果,至其是否知悉收受之文書對抗告人具有何等之重要性,因與補充送達之合法與否無關,在所不問。復以李弘琦係與抗告人同戶共居在「基隆市○○區○○○路○號」,有上開查詢結果可參,亦為抗告人所坦認。據上,李弘琦確為抗告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理應無疑。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判決於106年4月6日交付與李弘琦時,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與送達抗告人本人相同,並不因李弘琦事後有無轉交抗告人而受影響,自應於106年4月7日起算上訴期間,則抗告人至遲應於106年4月20日(即上訴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非假日)提起上訴,乃抗告人卻遲至106年5月10日始具狀提出上訴,有卷內刑事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之印文可證,顯見抗告人並未遵期上訴,致該案件因上訴期間屆滿而告確定。再查抗告人已於106年1月24日上開案件之審理期日,經當庭諭知該案辯論終結,定於106年2月17日下午4時宣判,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徵(見原審訴字卷第193頁),自應隨時注意判決之送達,而該判決既於106年4月6日合法送達生效,如上所述,抗告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逾上訴期間,核係由於自己之過失,並非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情形,自不能據為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第260號裁定可供參照)。綜上所述,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補行之上訴亦失所附麗,應認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15歲之人具有普通常識僅及於生活上之點滴,至於司法訴訟並非其生活經驗所及,訴訟上之送達其嚴重性則非15歲之人所能體會及瞭解,故15歲之李弘琦對於訴訟文書之內容及其簽收在法律上之重要性,難謂為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此與簽收生活上常見之一般物品豈可等同視之?而令抗告人喪失上訴機會,入監執行,事關抗告人三年六個月之人身自由,豈可以一般文義解釋定之?又李弘琦於上開送達證書上簽名,並正確勾選「同居人」身分,及手寫註明其係抗告人之「姪子」,一般乃係遵從投遞之郵務人員之指示而為之,此為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事理之常,何以能據此認定15歲之李弘琦有「足認其有普通常識而能了解送達之作用及效果」,此由15歲之李弘琦順手將收受之法院文書隨意置於電視機上與其他物品相混雜,而未告知或轉交抗告人,可見其毫無知悉收受之文書之作用及效果,法院苛求15歲之人在缺乏法治教育之前提下,而能深切瞭解所收受送達文書之作用及效果,實難令人苟同。因15歲之李弘琦未告知或轉交抗告人,導致遲誤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其結果之嚴重將成為15歲之李弘琦一輩子的陰影,亦將扼殺一個年輕人成長的過程。抗告人於106年5月8日發現該封法院文書,即於同年5月10日,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並同時補行上訴程序,惟竟遭法院逕為駁回,難以甘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次按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18號裁定參照)。再按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之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所則在「基隆市○○區○○○路○號」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2號刑事案件開庭時供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04、169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4頁),復與其在本件刑事抗告狀上記載之地址相符(見本院卷第5頁),堪予認定。又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書正本,經郵務人員於106年4月6日送達「基隆市○○區○○○路○號」居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已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姪子李弘琦乙節,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67頁)。
原審法院另同時將判決書郵寄至抗告人住所「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於106年4月7日將判決書寄存於上址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即抗告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亦有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268頁)。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書已於
106年4月6日即合法送達抗告人,其上訴期間即應自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日,於106年4月20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6年5月10日始具狀聲請回復原狀及提起上訴,有刑事回復原狀聲請狀及刑事上訴狀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9頁),自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甚為明確。
(二)抗告意旨固指以:訴訟上送達之嚴重性並非15歲之人所能體會及瞭解,故15歲之李弘琦對於訴訟文書之內容及其簽收在法律上之重要性,難謂為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法院苛求15歲之人在缺乏法治教育之前提下,而能深切瞭解所收受送達文書之作用及效果,實難令人苟同等節。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而言;所稱同居人,係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者而言;所稱受僱人係指被僱服日常勞務有繼續性質者而言。
前項所指有辨別事理能力,以郵務機構送達人於送達時,就通常情形所得辨認者為限。送達之訴訟文書由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普通常識,為依其人身心發育之狀態,在客觀上具有將所收領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之知識者,即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據前所述,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書正本,係經郵務人員於10
6年4月6日送達抗告人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已將文書付與同居人即抗告人之姪子李弘琦,而參諸李弘琦為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其於10
6年4月6日簽名代為收受上開判決時,年逾15歲,已為國中以上階段之學齡,且其於簽收上開判決時,亦同時在送達證書上註明「姪子」二字,即已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而符合上開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所定要件,是在客觀上堪認李弘琦具有將所收領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之知識,而其亦非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自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上開判決書於106年4月6日,由李弘琦簽收時即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而李弘琦是否瞭解所收受送達文書對抗告人所生之法律效力,尚無涉送達合法性之認定。又送達人依前揭方法向抗告人之同居人李弘琦送達者,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本人有同一效力,至該同居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此僅為同居人與抗告人間之問題,亦難認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而遲誤上訴期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未合。從而,抗告意旨前揭所指各節,均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非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原審因此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於法要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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