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20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思汗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接連拍擊毆打告訴人頭部數下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圖理性溝通,反恣意以暴力手段加諸他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此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現居於桃園市中壢區之立恩康復之家療養中,足見其精神狀況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法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