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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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家上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上字第246號上訴人 詹宜芳 (原名 詹貴美 )上列上訴人因與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間確認離婚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106年度家上字第2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上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屬於非財產權事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蔡和憲法官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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