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7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彭湘淳 被告鋐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清峰林瑞峯 人被告 涂垂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参佰捌拾壹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鋐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耀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邀同被告林清峰即林瑞峯、涂垂伶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週轉金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利息計算暨還本付息繳付方式、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契約及借款金額計算書所示;鋐耀公司於105年10月19日出具借據動用借款500萬元,原告旋於105年10月20日依約交付借款500萬元予鋐耀公司收訖。惟查被告鋐耀公司於105年11月4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被告涂垂伶於105年12月16日亦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依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05年12月19日發函催告還款,卻未見被告等前來還款,而截至目前上揭借款尚欠本金3,815,8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是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借款餘額查詢表、被告鋐耀公司及涂垂伶拒絕往來戶公告通知、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及回執聯等件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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