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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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消債調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前置調解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安妮 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籍於臺東縣,而聲請狀記載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號9樓,其上班地點亦位於臺中市,足見聲請人平日生活範圍主要為臺中市,債務人於本院轄區內並無住所或居所存在之事實,自難認本院就其所為前置調解之聲請具有管轄權,債務人實際住居所既位於臺中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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