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12號原告 朱昌輝 訴訟代理人 林軍 男律師被告 李林月雲
李美麗 李惠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顏龍 被告 福祿壽 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光英 訴訟代理人李顏龍被告 李保峰
李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萬元,及自民國9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105年6月22日提出更正狀並於同年8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0萬元,及其中560萬元自9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明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李明宗與原告於92年11月26日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被告李明宗向原告借款5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貸期間自92年11月27日起至93年5月26日止計6個月,被告李明宗應於借貸期滿時一次償清欠款,而原告已依約陸續於92年11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分別將280萬元、280萬元匯入被告李明宗之銀行帳戶內。嗣於93年5月26日借貸期滿,被告李明宗並未依約清償欠款,經原告催討,仍無力支付,被告李明宗遂安排其父 李生傳 與原告會面,李生傳於93年1月19日在其位於臺北市○○○路○道場,向原告口頭承諾會替被告李明宗償還系爭借款債務,同意為債務承擔,原告亦表示同意,系爭借款債務即因李生傳為重疊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加入為債務人,李生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二)李生傳於生前口頭承諾承擔系爭借款債務,被告李明宗於徵得李生傳同意之下,以被告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名義同為重疊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並製作93年1月19日承擔債務書(下稱系爭文書)交予原告作為憑據,系爭文書記載:「本人之俗家弟子李明宗與朱昌輝有消費借貸契約,李明宗因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此借貸契約之條件,由本人背書擔負起本借貸契約本金及違約利息。雙方言明同意本金為新臺幣 伍佰陸 拾萬元整,違約利息為貳拾萬元整,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前清償以上本金與利息合計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嗣李生傳於98年9月18日死亡後,被告李林月雲、李美麗、李惠、李顏龍、李保峰、李明宗為其法定繼承人,基於繼承法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就系爭借款同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重疊債務承擔、繼承法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被告李明宗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549、550、553號案件104年7月10日訊問期日陳稱:「(檢察官問:何人書立該文件並該用李生傳印章、指印?)當初我是藥品公司的總經理,但不是福祿壽公司,是底下的子公司,印章是我蓋的,當時我都有詢問過我父親,我父親有同意要幫我還這筆錢,我才會把這個交給李明宗,指印是我蓋的。(檢察官問:為何要在上面蓋指印?)當初是要我背書,因為我沒帶印章,才會蓋指印,是承認上面是我所寫的內容,上面的內容我有問過我父親,我父親也有跟朱昌輝說,這筆債務會還他。(檢察官問:為何不用簽名方式?)因為當下沒有想那麼多,就是證明是我,我是詢問過我父親之後,才有這張單子交給朱昌輝,我之後有引見朱昌輝跟我父親見面。」、「(檢察官問:是否冒用李生傳名義簽立證三的文件?)沒有冒用,我是有詢問過我父親,他答應要還款,我才會寫這單子給朱昌輝。」等語,足見被告李明宗於偵查中已明確陳述李生傳答應清償系爭借款,基於「禁反言」之誠信原則,不容被告李明宗於本件再為爭執否認。(四)原告於98年間訴請被告李明宗清償系爭借款,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10號受理在案,被告李明宗於98年9月15日提出答辯狀記載:「緣被告92間因投資經商需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伍佰陸拾元萬元,惟投資失敗致無法償還原告借款。嗣經原告催討,然被告實已無資金得以償還原告,原告見於被告實無法償還借款,乃要求被告尋求有還款能力之人來承擔該項債務。是被告應原告之意,乃請求被告父親同意由負責之公司即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以下稱:福祿壽公司)來承受債務,乃出具債務承擔契約(被證一)予原告。該債務承擔契約經原告同意生效。」等語,足見被告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確有為債務承擔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0萬元,及其中560萬元自9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林月雲、李美麗、李惠、李顏龍、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則以:(一)原告於93年間訴請李生傳清償系爭借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21號受理在案,李生傳於該案審理中已 陳明 未曾同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原告所提系爭文書上「李生傳」印文及指印亦非其所為。況系爭文書上「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印文,亦與被告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之印章不符。(二)原告因認被告李明宗涉嫌偽造系爭文書而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550號案件104年7月10日偵訊期日自承李生傳未同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且李生傳於98年9月18日死亡後,李明宗已於98年12月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保峰則以:系爭文書係偽造之書面,無法據以認定李生傳有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況原告前對被告李明宗提出刑事告訴時陳稱李生傳與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並未同意代李明宗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李明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明宗與原告於92年11月26日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被告李明宗向原告借款560萬元(即系爭借款),借貸期間自92年11月27日起至93年5月26日止計6個月,被告李明宗應於借貸期滿時一次償清欠款,而原告已依約陸續於92年11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分別將280萬元、280萬元匯入被告李明宗之銀行帳號內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借貸契約書、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李生傳於93年1月19日在其位於臺北市○○○路○道場,向原告口頭承諾會替被告李明宗償還系爭借款債務,同意為債務承擔,原告亦表示同意。且被告李明宗於徵得李生傳同意之下,以被告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名義同為重疊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並製作93年1月19日承擔債務書(即系爭文書)交予原告作為憑據等情,固提出系爭文書影本為證,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李明宗提出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緝字第549、550、553號受理在案,原告於該案104年7月10日偵訊期日具結證稱:「(有無跟李生傳見面或接洽過?)有見過一次面,但是被告拿證3文件給我之前見面的,見面後也沒有談什麼,因為他父親年紀很大了,也沒有講到什麼。」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550號偵查卷第14頁背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原告自承其與李生傳見面之際,並未談及由李生傳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乙事。
2.原告於93年間以李生傳出面承受系爭借款債務為由,訴請李生傳清償系爭借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21號受理在案,李生傳於該案94年5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具結陳稱:「(法官提示卷內第16頁切結書,問被告是否其蓋章按指印?被告訴代稱:被告眼睛看不到東西,請准許朗讀該文件內容,請被告確認。法官命被告訴代當庭朗讀該文件內容,問被告是否有簽過該文件?)這些事情我都不知道,我是出家人沒有在管這種事,我沒有蓋章,也沒有蓋指印。(法官問:是否曾經以口頭答應會幫李明宗還錢給原告?)我從來不知道這件事,怎麼答應他們。」等語,且前開原告所提93年1月19日文件之立據人欄內指紋,於該案審理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與李生傳之指紋不同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21號民事卷(一)第66、67頁及卷(二)第8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觀諸上開李生傳陳述內容,已表明其未曾同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亦未曾在系爭文書之立據人欄內蓋指紋等情,核與原告前開陳述相符大致相符,亦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互核一致,自堪信為真實。
3.觀諸系爭文書之立據人欄內「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印文(見本院卷第12頁),與卷附被告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印章」欄內印文(見本院卷第44頁),二者字體顯然不同,尚難認系爭文書上「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印文,係經由被告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授權蓋印。參以,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21號清償借款事件9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後來李明宗就拿證二號的文件給我,表示有壹個書面的依據,證二的立據人為何有蓋福祿壽公司的印章,我不清楚,我認為承受債務的主體是李生傳個人,因為我從未接觸過福祿壽公司。」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21號民事卷(一)第39頁),足見原告自承其未曾與被告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約定由被告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承擔系爭借款債務。
4.至被告李明宗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549、550、553號案件104年7月10日訊問期日固陳稱:
「(檢察官問:是否冒用李生傳名義簽立證三的文件?)
沒有冒用,我是有詢問過我父親,他答應要還款,我才會寫這單子給朱昌輝。」等語。惟查,原告於該案所提刑事告訴狀記載:「緣被告李明宗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間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詎被告自借款後即拒絕按期繳付每月十萬元之利息,嗣向告訴人詐稱渠父親李生傳同意負責清償全部借款及其利息,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李生傳及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未同意代為清償借款,亦未經同意、授權被告出具書據,而蓋用「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及「李生傳」印章,復擅自在該張書據上所盜蓋之李生傳印章下蓋用非李生傳指印,而偽造表示李生傳同意代為清償該筆五百六十萬元借款之私文書一張,並交予告訴人,…。」等語,足見原告係以被告李明宗涉嫌偽造系爭文書為由對李明宗提出刑事告訴,則被告李明宗曾否經李生傳授權製作系爭文書,顯與其具有相當利害關係,前開被告李明宗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充其量僅係為自己辯白,藉以洗脫偽造私文書罪嫌,尚難據此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5.另原告於98年間訴請被告李明宗清償系爭借款,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10號受理在案後,原告與被告李明宗於98年10月12日成立和解並簽署和解筆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李明宗於該案審理中提出98年9月15日答辯狀之事實及理由欄第1段雖記載:「一、緣被告92間因投資經商需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伍佰陸拾元萬元,惟投資失敗致無法償還原告借款。嗣經原告催討,然被告實已無資金得以償還原告,原告見於被告實無法償還借款,乃要求被告尋求有還款能力之人來承擔該項債務。是被告應原告之意,乃請求被告父親同意由負責之公司即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以下稱:福祿壽公司)來承受債務,乃出具債務承擔契約(被證一)予原告。該債務承擔契約經原告同意生效。」等語,然查,前開答辯狀之事實及理由欄第3段亦記載:「三、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即福祿壽公司就系爭債務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且未另為約定為併存債務之意,則系爭債務於契約成立時,即移轉於訴外人福祿壽公司,被告即脫退原債務關係,逕由承任人即訴外人福祿壽公司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清償之責,被告既不負擔系爭債務,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履行。」等語,足見被告李明宗以被告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已就系爭借款債務與原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為由,抗辯原告不得向其請求履行系爭借款債務,則被告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有無就系爭借款債務與原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顯與被告李明宗具有相當利害關係,而被告李明宗於前開答辯狀所為陳述,非無藉此躲避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可能,尚難據此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6.綜上,足認李生傳未曾同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被告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亦未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重疊債務承擔、繼承法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80萬元,及其中560萬元自9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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