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志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文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而不堪使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文志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王志豪 有嫌隙,即持米酒瓶敲打而毀損告訴人所擔任店長之超商內之櫃臺玻璃,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