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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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審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原告 牟浩斌 被告 林宇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0號),經原告就機車修理、安全帽及衣物毀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宇謙因交通事故,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告雖就機車修理、安全帽及衣物毀損費用各新臺幣68,790元、8,000元及5,480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林宇謙被訴之犯罪事實,乃過失傷害人之身體,原告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僅醫療費、工作損失、交通費及精神損失(以上另裁定移送民事庭)而已,原告主張之機車修理、安全帽及衣物毀損費用,顯非因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應將此部分請求及假執行聲請,予以駁回,並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