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525號聲請人 王蕙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由於相對人大同區公所等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茲檢附相關同意之證明文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106年度存字第119號所提存之擔保金400,000元云云。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三、惟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然所提出之文件資料及證物均無從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之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人已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函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所補正之資料,仍無從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之事實,故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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