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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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3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87號98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勞訴字第09800050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蔡吉安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民國95年12月18日晚上至雇主 邱榮富 住處討論隔天工地吊磚塊事宜,返家途中發生車禍致殘,向被告申請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案經被告審查,以雇主邱榮富陳稱事發當天非與原告談論工作事宜,且據仁愛綜合醫院生化學檢驗報告單載,原告酒精檢測值達81.48mg/dl,換算百分比為0.089%,已高於規定標準,亦不符合職業災害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乃以97年12月30日保護一字第09760009730號函核定不予補助(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立法宗旨為保護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之保障,本案原告確實因執行職務(為避免工安事件發生)至雇主家中討論工作流程,才發生交通事故,應屬職業災害。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認原告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之規定,但又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認本案不符合給付規定,然原告應係屬該法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而非第9條之規定,因此並無第18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應符合職業傷害之規定。
(三)如勞保局所查證,原告至雇主家中僅有喝茶,並未飲酒,原告亦不清楚為何經檢測有酒精濃度;另醫院對原告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方法,為一般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並非世界各國毒物化學實驗室以頂空氣相層析儀檢驗,其檢驗值堪虞,且抽血時採用酒精棉球消毒及使用藥物引起干擾之偽陽性反應,均會造成未飲酒狀況下,血液中仍檢驗出酒精濃度含量,或是由正常值增加為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此皆為正常之情形,因此,原告是否有飲酒駕車,或是酒精濃度含量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僅憑醫院抽血檢驗值來認定,其證明力尚有不足,而被告未將此種種因素加以考量斟酌,即草率認定原告不符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實有不公。
(四)本案係因 萬世賢 先生在昏暗之巷道內未開大燈且突然倒車並佔滿整個車道,始導致這起交通事故,與原告是否飲酒駕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發現萬世賢之車輛時,二車之距離未達7公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之規定,並依人之反應時間為0.75秒,以未超速時速40公里計,即每秒走11.11公尺,由此可知,原告由眼睛看到萬世賢倒車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時即需有8.3公尺之距離(11.110.75=8.3),少於此一距離任何人皆會因萬世賢突然倒車而發生交通事故,而原告發現萬世賢之車輛時距離僅約7公尺,因此原告尚不及作出安全措施即發生交通事故,本案中即使未飲酒駕車,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只要萬世賢先生突然倒車,任何人皆會因反應時間不足而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明確調查清楚即認原告不符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顯有疏失且與事實不符。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殘廢給付。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以其95年12月18日晚上騎機車至雇主邱榮富家討論隔天工地吊磚塊事宜,返家途中發生車禍致殘(申請書記載),於97年11月17日向被告申請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
據雇主向被告稱,其承包工地之磚塊、水泥、砂石等物料搬運至施工地點之工作。材料行將物料載運至工地後,再僱工搬運至各樓層施工處。原告平日下班後經常至雇主住處泡茶聊天。雇主兒子 邱紹愷 在自宅樓下開設昌億機車行,原告有時會至店內修機車或找邱紹愷聊天。車禍當日下工後各自離開工地,未要求原告至其住處,原告當晚10時自行至其住處泡茶聊天,並有談論到隔天之工作內容,約20分鐘後自行離開。上開說法與原告說法不符。原告既主張係至雇主家討論公事返家途中發生車禍,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無法提出如證人之證詞等證據佐證說法。另據仁愛綜合醫院生化學檢驗報告單載,原告急診當時之酒精檢測值達81.48mg/dl,換算百分比為百分之0.08148(被告97年12月30日核定函誤載為百分之0.089,惟不影響核定結果),已高於規定標準,依規定不得視為職業災害。據此,無論原告所稱至雇主家討論隔日工作事宜是否為事實,因該次車禍事故非屬職業災害,不符請領條件,所請殘廢補助,被告核定不予補助。
(二)經查:
1、據雇主稱,原告車禍當日自行至雇主住處泡茶聊天,席間有談論到隔天工作內容。即雇主並未特意找原告至家中談論公事。同事間聚會聊天提及工作,實屬正常,不應視為原告專程至雇主家討論公事。又本案雇主所承包之搬運工作,連同雇主合計僅有3名工作人員,上開人員每日均從事搬運工作,有何必要其中2人特意約定至他處討論隔日之工作流程?且縱然假設雇主有要求原告至其住處討論公事,因原告之職務內容為搬運水泥磚塊,惟此次車禍事故並非原告從事上開搬運工作時發生,依前述勞委會94年6月28日勞保3字第0940035286號函釋規定,自非屬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原告受雇主指派開會,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規定之情形,應受同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限制。原告自行擴大解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之適用範圍,主張至雇主家談論公事亦屬執行職務,為無理由。
2、泡茶聊天僅係一般人對於聚會概略性之說法,不代表必定單純喝茶,縱使原告未在雇主家飲酒,亦有可能在自家或往返雇主家途中飲酒。且本案關鍵應在於原告有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而非有無在雇主家喝酒。據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所提供仁愛綜合醫院生化學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來函(內容簡述:原告當日車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已到案執行酒駕吊扣駕照1年),均顯示原告當日車禍發生後之血液酒側值超過百分之0.05(規定標準)為明確事實。又警方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原告飲酒情形勾選:血液檢測為0.051%-0.08%。依檢驗單所載酒精數值,警方應勾選下一選項:血液檢測為0.081%-0.11%,惟不影響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事實。
3、被告僅係引用其他單位提供之數值資料作為核定之依據,原告質疑檢驗單位之檢驗方式非國際通用,其檢測值堪虞,因非被告職掌,無法置喙。如原告對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有疑義,要求考量種種狀況,請逕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申訴反映。另據勞委會訴願決定書載:若受測者數值為0-10mg/dl,即可認為有誤差存在,然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81.48mg/dl,顯已逾誤差範圍之射程,且未提出相關科學證據,空言主張檢驗有誤,不足為採,併予敘明。
4、原告此次車禍,因係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時,駕駛車輛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依法即不得視為職業災害,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是否為肇事主因無關。
5、綜上,原告並非遭遇職業災害成殘,不符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之請領條件,所請殘廢補助,被告核定不予補助,於法應無不合。
(三)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案相關法條:
(一)按「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依第一項申請殘廢補助者,其身體遺存障害須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及給付標準。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1項之補助得予抵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勞保局受理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之補助申請時,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準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0條明文規定。
(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
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又前開準則第18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8日勞保3字第0940035286號函釋:被保險人之工作性質如為其原本經常工作之職務範圍,例如駕駛員等工作,屬本準則第3條之執行職務;如非在其原經常工作之職務範圍內,而受雇主指派取物、開會、參加訓練、活動等,即為本準則第9條規定之情形,應受本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限制。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⑵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六、經查,原告主張其執行職務發生交通事故,因屬職業災害致殘,而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申請補助,固據其提出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申請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未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惟查:原告主張95年12月18日晚上至雇主邱榮富家中討論隔天工地吊磚塊事宜,返家途中發生車禍一節,經被告台中市辦事處訪查結果,邱榮富陳稱原告平日下班後經常至其住處泡茶聊天,95年12月18日其與原告至工地工作,下午5時收工後即各自離開工地,原告係於當晚10時自行至其住處泡茶聊天,並有談論隔天工作內容等語,有97年12月1日查訪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以原告係於當天工作結束後,自行前往雇主處泡茶聊天,顯非因往返就業場所或公差途中發生災害,自難以其聊天內容論及工作內容,即逕認屬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申請補助之職業災害,是以被告認原告未能舉證該車禍事故係屬職業災害,而駁回其殘廢補助之申請,洵屬有據。
七、再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7年12月12日中監中字第0970008901號函說明二略以:「經查駕駛人甲○○君……95年12月18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96年1月3日到案執行酒駕吊扣,……」等語,且據仁愛綜合醫院生化學檢驗報告單(急診)所載原告酒測值為81.48mg/dl(血液中酒精濃度0.08148%),此有前開監理站函及檢驗報告單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故原告發生車禍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顯已超過法定0.05%,依前揭審查準則第18條第1項第6款而排除同準則第9條之適用,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本件原告並非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災害,縱認原告係因往返就業場所或公差途中發生職業災害成殘,則其因血液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依前開規定,亦不符合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之請領條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殘廢補助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殘廢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