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302號
原 告 海揚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冠成
訴訟代理人 周振偉
被 告 劉瑪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拾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依法成立並備查在案,依社區住戶規
約之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經常管理費,逾期
並得收取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告自民國105年9月起迄
至同年11月止,尚有3個月,共計為新臺幣(下同)8,067
元之管理費未為給付,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
但仍未繳納此部分管理費,乃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67元,及自10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繳存證
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社區規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至利息部分,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
本件原告雖於106年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所
積欠管理費,然未能提出確實送達被告之回執證明,是原告
所得請求金額之利息,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
106年2月21日起算,始屬合理。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及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8,
067元及自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