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83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69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018、3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㈠緣丙○○自民國(下同)九十四間年起,至九十五年六月間止,擔任設於臺中○○○區○○○路○○號二樓臺中市中山獅子會第三十一屆理事長兼會長。乙○○於同時間,則係擔任該獅子會第三十一屆之財務主管。為供該獅子會會務使用,二人乃聯名為該獅子會向臺中巿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雙方並約定由丙○○負責簽發支票及蓋用其印章,再由乙○○蓋用伊印章,由該二人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支票,供支付該獅子會會務所生相關費用之用。㈡詎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止,先後十五次,趁至乙○○位於臺○○○區○○里○○街○○號之住處,將乙○○交付其持有,僅同意蓋用於其所簽發並蓋印之供上開獅子會會務所生相關費用之支票之乙○○印章一枚,未經乙○○同意,即將之持以盜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供其私人財務所用,而與上開獅子會會務無關之支票之發票人欄上,而先後十五次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五張支票。偽造完成後,丙○○隨即將該等偽造之支票(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行使交付予如附表一受票人欄所示之人。㈢因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支票,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經執票人持以提示,遭退票後,丙○○承前同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前後數日,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石修暐 」之成年男子要求,未經乙○○之同意,即冒簽「乙○○」之署押一枚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欄上,憑以偽造乙○○係該張本票(原判決誤繕為支票)之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得手後持以行使,交付予該名成年男子。㈣嗣因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二、九所示之二張支票,經執票人持以提示,均遭跳票後,甲○○、 洪美蘭 二人乃分別對乙○○提起民事訴訟求償,至此乙○○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二人分別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等二人於偵查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二號偵查卷第一九、二○頁,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九號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支票影本、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影本、上開支票帳戶之退票明細查詢影本、由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原審九十五年度中小字第五一九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九七三號民事判決(原告為案外人洪美蘭,被告為被告與告訴人乙○○)、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民事判決(上訴人為告訴人乙○○,被上訴人為案外人洪美蘭)各一份,及告訴人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提之上開支票簿之票根五本,分附於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九號偵查卷第三三、三六、三
七、七○頁、第八四頁至第八九頁,及原審卷證物袋內等足稽。另有原審九十六年度小上字第四六號民事卷宗影本一卷(上訴人為告訴人甲○○,被上訴人為被告、告訴人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又被告於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後即交付予如附表一受票人欄所示之人;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後即交付予一名自稱係「石修暐」之成年男子,足見被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上開支、本票無疑。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證人甲○○、乙○○等二人上開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人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又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較無人情干擾,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性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惟新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
㈠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上開時間業經公布刪除,刪
除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㈢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得併科
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部分,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就罰金刑部分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部分,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得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上開盜用告訴人乙○○之印章及偽造告訴人乙○○之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上開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支、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先後十六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至八、編號十至十五所示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與起訴部分係屬具有連續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調查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原判決論結欄贅引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專科畢業,已婚,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及其所偽造之支票共十五張(面額共計一百二十四萬零五十五元)、本票一張(面額為十萬元),事後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見原審卷第二七頁、第二九頁),且私下與其餘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使該等被害人等並未對其提出刑事告訴,惟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本票關於發票人為乙○○部分,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說明上開支票、本票關於發票人為被告部分,並非偽造,故不予宣告沒收;及上開支票、本票關於發票人為乙○○部分既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就偽造之乙○○印文及署押部分予以重覆宣告沒收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其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迄今尚未能提出其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之證明文件,且其曾因另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亦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票號│票載發票日│付款人│帳號│面額│發票人│受票人│備註│││││(銀行)││(新臺幣)││││├──┼─────┼─────┼─────┼────┼─────┼───┼──────┼─────┤│一│ES五三六│九十四年十│臺中市第二│三九五五│二十萬元│乙○○│王會長│退票│││七○八二號│二月十日│信用合作社│之四號││丙○○│││├──┼─────┼─────┼─────┼────┼─────┼───┼──────┼─────┤│二│ES五四○│九十五年五│臺中市第二│三九五五│六萬五千元│乙○○│甲○○│拒絕│││三九九五號│月三十一日│信用合作社│之四號││丙○○│(吳先生)│(切結書)│├──┼─────┼─────┼─────┼────┼─────┼───┼──────┼─────┤│三│ES五四一│九十五年五│臺中市第二│三九五五│一萬三千元│乙○○│榮安│拒絕│││一一五二號│月三十一日│信用合作社│之四號││丙○○│(榮安)│(切結書)│├──┼─────┼─────┼─────┼────┼─────┼───┼──────┼─────┤│四│ES五四一│九十五年五│臺中市第二│三九五五│一萬五千六│乙○○│ 楓之林 │退票│││一一五五號│月三十一日│信用合作社│之四號│百元│丙○○│││├──┼─────┼─────┼─────┼────┼─────┼───┼──────┼─────┤│五│ES五四一│九十五年五│臺中市第二│三九五五│九千元│乙○○│車盜(台北)│拒絕│││一一六二號│月三十一日│信用合作社│之四號││丙○○│││├──┼─────┼─────┼─────┼────┼─────┼───┼──────┼─────┤│六│ES五四一│九十五年六│臺中市第二│三九五五│十六萬元│乙○○│黃先生│拒絕│││一一六九號│月一日│信用合作社│之四號││丙○○│(黃先生)│(切結書)│├──┼─────┼─────┼─────┼────┼─────┼───┼──────┼─────┤│七│ES五四一│九十五年六│臺中市第二│三九五五│七萬元│乙○○│黃先生│拒絕│││一一七○號│月一日│信用合作社│之四號││丙○○│(黃先生)│(切結書)│├──┼─────┼─────┼─────┼────┼─────┼───┼──────┼─────┤│八│ES五四一│九十五年六│臺中市第二│三九五五│十一萬六千│乙○○│黃先生│退票│││一一七一號│月五日│信用合作社│之四號│元│丙○○│【黃先生】│(切結書)│├──┼─────┼─────┼─────┼────┼─────┼───┼──────┼─────┤│九│ES五四一│九十五年六│臺中市第二│三九五五│十萬元│乙○○│石修暐( 石先 │退票│││一一六四號│月十五日│信用合作社│之四號││丙○○│生),之後轉│(切結書)│││││││││讓予洪美蘭││├──┼─────┼─────┼─────┼────┼─────┼───┼──────┼─────┤│一○│ES五四一│九十五年六│臺中市第二│三九五五│三十萬元│乙○○│高先生│退票│││一一六六號│月十六日│信用合作社│之四號││丙○○│(高先生)│(切結書)│├──┼─────┼─────┼─────┼────┼─────┼───┼──────┼─────┤│一一│ES五四○│九十五年六│臺中市第二│三九五五│十萬元│乙○○│張先生│退票│││三九九一號│月十七日│信用合作社│之四號││丙○○│(張先生)│(切結書)│├──┼─────┼─────┼─────┼────┼─────┼───┼──────┼─────┤│一二│ES五四一│九十五年六│臺中市第二│三九五五│一萬元│乙○○│車盜(高雄)│退票│││一一七二號│月二十日│信用合作社│之四號││丙○○│││├──┼─────┼─────┼─────┼────┼─────┼───┼──────┼─────┤│一三│ES五四一│九十五年六│臺中市第二│三九五五│一萬六千六│乙○○│福野│退票│││一一六三號│月二十四日│信用合作社│之四號│百九十五元│丙○○│││├──┼─────┼─────┼─────┼────┼─────┼───┼──────┼─────┤│一四│ES五四一│九十五年六│臺中市第二│三九五五│一萬二千八│乙○○│義明│退票│││一一六八號│月二十四日│信用合作社│之四號│百六十元│丙○○│(洪先生)│(切結書)│├──┼─────┼─────┼─────┼────┼─────┼───┼──────┼─────┤│一五│ES五四○│九十五年七│臺中市第二│三九五五│五萬一千九│乙○○│義明│退票│││三九九九號│月一日│信用合作社│之四號│百元│丙○○│(洪先生)│(切結書)│├──┴─────┴─────┴─────┴────┼─────┴───┴──────┴─────┤│小計│一百二十四萬零五十五元│└─────────────────────────┴──────────────────────┘附表二┌──┬─────┬─────┬─────┬────┬─────┬───┬──────┬─────┐│編號│票號│票載發票日│票載到期日│帳號│面額│發票人│受票人│備註│││││││(新臺幣)││││├──┼─────┼─────┼─────┼────┼─────┼───┼──────┼─────┤│一│WG二○四│九十五年七│九十五年七││十萬元│乙○○│石修暐(石先│因附表一編│││六○三九號│月十五日│月三十一日│││丙○○│生),之後轉│號九之支票│││││││││讓予洪美蘭│退票而再行││││││││││簽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