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260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97年度簡字第65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2722號),提起上訴,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審判決係於民國97年9月17日送達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3樓之7被告甲○○住處,由該址多倫多公園大廈受僱人 張先榮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7頁),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至同月29日屆滿,惟被告延於同年10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亦有被告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得憑,是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該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世旻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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