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2樓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2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為認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白板筆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前揭白板筆壹支沒收。
甲○○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白板筆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前揭白板筆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東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徒刑,後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據此,甲○○本件犯行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慎,竟與丙○○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3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巷道內,將丙○○向 李傳春 即三鶯租車行所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推由甲○○以其所有之白板筆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變造為ZZ-5886號,足生損害於車主李傳春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後;復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由丙○○駕駛該車搭載甲○○,2人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見乙○○1人行走路旁,認有機可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由丙○○在車上等候照看四周,甲○○下車自乙○○身後,乘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所有黑色大手提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鉛筆盒袋1個、MP3一台、工程計算機1台)得手後,迅速搭上丙○○所駕前車逃逸,嗣經乙○○報警,員警乃調閱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逐一過濾查悉搶嫌所駕車號,並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台北縣○○鎮○○路與大德路交岔路口附近查悉丙○○、甲○○停放於該處尚懸掛變造車牌之前開自小客車,遂於該處埋伏,因而於97年1月3日12時30分許,在該處查獲前來駕車之丙○○與不知情之友人林志宏,併自丙○○身上起出甲○○所有,供其與丙○○共犯前開變造車牌犯行所用之白板筆1枝,嗣再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對前開犯罪事實,均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經證人乙○○、李傳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復有車籍資料-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等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再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年度標識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亦定有明文,是汽車號牌既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特許證,核被告2人於變造如事實欄所示車牌之號碼後,懸掛於其等租得之車輛上加以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及該車車主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等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2人徒手搶奪乙○○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而其等相互間,就前開所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搶奪罪,均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搶奪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東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
2案所處徒刑,後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前開所犯2罪,均各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前開所犯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與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盛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行搶奪,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惟念其等犯後俱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等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白板筆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丙○○共犯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