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2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男子」補充更正為「成年男子」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甲○○、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高 」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渠等不思以正道取財,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該財物業經發還而由告訴人具領,惟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法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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