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588號原告丁○○LAKI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7年1月3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原告為越南國人,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共同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一樓。惟婚後因雙方年紀相差太大,被告經常疑神疑鬼,指摘原告有外遇。且被告動輒對原告惡言相向,辱罵以俗稱「三字經」之穢語,並施以拳打腳踢,長期以來,令原告精神無法承受,曾多次想自殺了斷。
(二)最近一次係於95年10月4日凌晨1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2之1號,被告復辱罵原告,原告因畏懼遭被告毆打,遂跑去門外,被告卻將大門關起來,直到早上6時,被告始開門讓原告進來睡覺,當日原告即離開家裡,後來被告亦不願讓原告返家。
(三)綜上,被告長期暴力相向,且兩造間已分居二處,無感情存在,雙方婚姻生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同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外僑居留證影本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之子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懷疑原告外遇,亦未對原告惡言相向,拳打腳踢。
(二)原告係自行離家,被告並未不讓原告回家,如果原告要回家,被告亦歡迎,並希望原告生活正常。
(三)原告於婚後經常晚上7時出去,晚上11、12時始回家,並曾向被告借美金1萬元,至今未還。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經常疑神疑鬼,指摘原告有外遇。且被告動輒對原告惡言相向,辱罵以俗稱「三字經」之穢語,並施以拳打腳踢之事實,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其並未懷疑原告外遇,亦未對原告惡言相向,拳打腳踢,且原告於婚後經常晚上7時出去,晚上11、12時始回家等語。經本院就上開事實訊問原告所舉之證人乙○○,證人乙○○證稱:「(問:你有無看過被告對原告施加暴力行為?)沒有,只有看過他們吵架。」、「(問:兩人為何吵架?)因為原告常常三更半夜才回來。」、「(問:你爸爸是否會罵原告三字經?)我沒有聽過。」、「(問:你爸爸平常是否會出手拿棍子打原告?)我沒有看過,我常常在店裡,我只有看過他們吵架。」、「(問:你爸爸是否有懷疑並說原告有外遇?)我沒有聽我爸爸說過,但我太太有跟我說,原告好像有外遇。」等語(參見本院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為證述,並未證實原告之主張,反而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
(二)原告另主張於95年10月4日凌晨1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2之1號,被告復辱罵原告,原告因畏懼遭被告毆打,遂跑去門外,被告卻將大門關起來,直到早上6時,被告始開門讓原告進來睡覺,當日原告即離開家裡,後來被告亦不願讓原告返家之事實,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原告係自行離家,被告並未不讓原告回家,如果原告要回家,被告亦歡迎,並希望原告生活正常等語,質諸原告所舉之證人乙○○亦證稱:「(問:95年10月4日在板橋市○○街○○巷2之1號,你是否有在場看到被告罵原告並且把門關起來,不讓原告進門?)原告當天好像有去我家,跟我爸爸吵架,但是我沒有看到我爸爸有這些行為。」、「(問:被告是否在95年10月4日從板橋市○○街○○○號一樓的住處離開,沒有回來?)原告已經出去一年多了。」、「(問:原告為何離家出走?)她想跟我爸爸離婚。」等語(參見上開筆錄),亦未能證實原告之主張,而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
(三)原告嗣雖又改稱被告還有另外一個兒子「 阿森 」即丙○○有看到被告辱罵、毆打之行為云云,然此除為被告所否認外,亦未據丙○○到庭證實,而原告仍未能就上開事實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主張,容非有據,尚難憑信。
三、次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越南國人民,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可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原因事實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懷疑原告外遇,惡言相向及拳打腳踢之行為,然如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法證明為真實,自難認兩造間有發生任何虐待之情事,原告亦無因此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然亦需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始准一方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之事由有二,其內容為被告實施言語、肢體暴力行為,以及被告因不堪忍受而離家,於離家後遭被告阻止返家等情,然如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法證明為真實,自難認兩造間有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