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0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836號、97年度偵緝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三行起補充:「致使乙○○陷於錯誤,於97年5月31日9時48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70000元至上開甲○○所有之帳戶」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衡諸其犯罪情節,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