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804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8041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洪振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現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洪振耀即 洪茂榮 於民國94年5月27日向聲請人申
請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借款四十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1年,屆期除立約雙方之任一方或保證人以書面對本約定書內容表示異議外,即視同雙方及保證人同意本約定書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次,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惟最多延長19次,此立有「宅PAY金」借款約定書為憑。又雙方約定領用款項利息依立約人實際動用天數,按月計付並滾入原本金,如本息超過約定借款金額時,立約人應立即償還超過部分,逾期償還時,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之部分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三)、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聲請人依借款契約主張債務全部
到期,迄今相對人尚欠如請求標的及數量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未償。
(四)、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十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