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本件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有關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之罰則,業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提高刑罰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92年12月31日施行;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原條文為『裁判』)時之法律。但『行為後』(原條文為『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並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之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條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否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第33條第5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55條(刪除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第56條(刪除本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第41條第1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等規定,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是本件被告所犯,有關上述法律適用之規定,經依新刑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法等規定處斷,均無有利,自均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處斷。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上開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上開所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與 武美貴 、葉 茂華許惠 真、 楊玉 味、 賴添 福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二罪,各罪之數行為,均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不法利益、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即86年5月14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即86年5月14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5年度偵字第11941號││95年度偵字第11942號││95年度偵字第11943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嘉義市○區○○街○○○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茂華 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 惠真 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10之1號││居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 玉味 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樹林市○○路○巷186之2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添福 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樹林市○○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武美貴(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另案偵辦中)明知葉││茂華、 許惠真楊玉味 、賴添福與大陸地區人民 范玉 秀、林││ 本安 、馮 尚耕吳貴 英並無結婚之真意,僅欲以結婚為手段││,方便引進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工作,竟與葉茂華、許惠真、││楊玉味、賴添福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及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葉茂華、許惠真、楊玉味、賴添福赴大陸地區與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並代為申請來臺,即可獲得附表所示││之酬勞,葉茂華即於民國92年6月2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許惠真於同年7月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楊玉││味於同年8月18日、賴添福於同年8月19日在大陸福建省寧德││市,分別與大陸地區人民 范玉秀林本安馮尚耕吳貴英 ││辦理結婚手續,取得結婚公證書後,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而申辦││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葉茂華、許││惠真、楊玉味、賴添福與大陸地區人民范玉秀、林本安、馮││尚耕、吳貴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葉茂華、許惠真、楊玉味、賴添福取得結婚之戶││籍登記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戶籍謄本、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海基會之證明及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等文件,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來臺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發范玉秀、林本安、馮尚耕、吳貴││英等大陸人士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主管該證││照核發之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管制證件上,並分別發給范玉秀、林本安、馮尚耕、││吳貴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以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機關對於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范玉秀││、林本安、馮尚耕、吳貴英並分別於同年9月4日、同年月25││日、同年12月14日、同年11月入境臺灣。││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自白│上開所有犯罪事實。│││├───┼────────┼───────────┤│││二│被告葉茂華之供述│於92年4月間與自稱「武││││││小姐」(即武美貴)之女││││││子聯絡後,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代價與大陸地││││││區人民范玉秀假結婚,並││││││申請范玉秀來臺之事實。│││├───┼────────┼───────────┤│││三│被告許惠真之供述│於92年間與自稱「武小姐││││││」(即武美貴)之女子聯││││││絡後,以3萬5,000元之代││││││價與大陸地區人民林本安││││││假結婚,並申請林本安來││││││臺而未同住之事實。│││├───┼────────┼───────────┤│││四│被告楊玉味之自白│於92年間與自稱「武小姐││││││」(即武美貴)之女子聯││││││絡後,以2萬元之代價與││││││大陸地區人民馮尚耕假結││││││婚,並申請馮尚耕來臺而││││││未同住之事實。│││├───┼────────┼───────────┤│││五│被告賴添福之自白│於92年間與自稱「武小姐││││││」(即武美貴)之女子聯││││││絡後,以4萬元之代價與││││││大陸地區人民吳貴英假結││││││婚,並申請吳貴英來臺而││││││未同住之事實。│││├───┼────────┼───────────┤│││六│證人 李雄彰 之證詞│被告甲○○自91年9月21││││││日起即從事如附表之假結││││││婚犯罪事實。│││├───┼────────┼───────────┤│││七│被告葉茂華、許惠│被告葉茂華、許惠真、楊│││││真、楊玉味、賴添│玉味、賴添福於附表所示│││││福之戶籍謄本、結│時地辦理假結婚戶籍登記│││││婚登記申請書各1│之事實。│││││份││││├───┼────────┼───────────┤│││八│大陸地區人民范玉│大陸地區人民范玉秀、林│││││秀、林本安、馮尚│本安、馮尚耕假結婚入境│││││耕之入出國日期證│臺灣地區之事實。│││││明書各1紙││││├───┼────────┼───────────┤│││九│被告葉茂華、許惠│被告葉茂華、許惠真、楊│││││真、楊玉味、賴添│玉味、賴添福於假結婚後│││││福所申請之大陸地│以不實之探親事由申請大│││││區人民進入臺灣地│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區旅行證申請書、│之事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數件附卷││││└───┴────────┴───────────┘┌┘│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均包括之,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甲○○、葉茂華、許惠真、楊玉味、賴添││福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甲○○、葉茂華、許惠真、楊玉味、賴添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後,復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並與被告葉茂華、許惠││真、楊玉味、賴添福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均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等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書記官鄭木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被告│辦理假結│犯罪代價│申請戶籍│申請大陸│大陸地區││││││婚之大陸││登記之時│地區人民│人民入境││││││地區人民││、地│旅行證時│臺灣時間│││││││││間││││├──┼───┼────┼────┼────┼────┼────┤│││一│葉茂華│范玉秀│6萬元│92年7月│不詳│92年9月4││││││││11日至臺││日││││││││北縣板橋││││││││││第二戶政││││││││││事務所│││││├──┼───┼────┼────┼────┼────┼────┤│││二│許惠真│林本安│3萬5,000│92年7月│92年7月│92年9月│││││││元│23日至臺│28日│25日││││││││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三│楊玉味│馮尚耕│2萬元│92年9月2│92年9月│92年12月││││││││日至臺北│16日│14日││││││││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四│賴添福│吳貴英│4萬元│92年9月│92年10月│不詳││││││││25日至臺│2日│││││││││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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