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家簡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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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家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基家簡字第8號反訴原告即被告乙○○反訴被告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乙○○新臺幣(下同)420,000元,及其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乙○○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坐落臺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號之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地),應繼分各三分之一,惟多年來系爭房地均為反訴被告占用,依系爭房地每月租金收入21,000元計,每人均分每月應各得7,000元,依法往前推算5年之請求,反訴被告應各給付反訴原告420,000元,為此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前開欠款。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訴訴訟標的為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而反訴訴訟標的係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請求權,且本訴之爭點在於原告即反訴被告是否有代為繳交系爭房屋之稅捐,而反訴之爭點在於原告即反訴被告是否占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上是否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屬不相牽連,揆諸前開規定,應認為不合法,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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